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2270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937627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东营市正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7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5924854H。
法定代表人:付长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姣,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正兴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付长标,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付庄行政村大付庄人,现住东营区。
被告:***,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瑶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正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董素洁,被告***、付长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兴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179167.4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2、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金正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截止2016年6月5日的利息179167.4元变更为24841元。
被告付长标辩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方客户经理***的短信指示,向东营银行东营区支行账号62×××14,户名为**的账户中转款1821376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告***也陆续还款,具体的还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正兴广告公司、***辩称,同被告付长标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金正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正兴广告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金正借贷个保借字第01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8.6‰,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或仲裁等费用,还包括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正兴广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催收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付长标、***签订《担保意愿书》,被告付长标、***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金正借贷个保借字第011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催收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977740元,尚欠利息24841元未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11294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60291元;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5日,以19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31068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付长标主张2015年5月15日,由东营区胜利钢材经销部(账号66×××16)根据被告付长标的指示向**的账户(账号62×××14)中转账1821376元,且于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正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正兴广告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金正借贷个保借字第01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剩余利息2484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兴广告公司、付长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付长标主张2015年5月15日,由东营区胜利钢材经销部(账号66×××16)根据被告付长标的指示向**的账户(账号62×××14)中转账1821376元,且于清偿案涉借款本息,但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该1821376元的来源的*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未提供代理费发票,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剩余利息2484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正兴广告有限公司、付长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东营市正兴广告有限公司、付长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3元,减半收取12037元,由原告负担1306元,被告负担10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