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2595号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金家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万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德元,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所欠建设工程款600000元;2、从承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基准利率17.4%(4.35%*4倍)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建造位于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的标准厂房3栋,工程总造价2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厂房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仅给付2120000元工程款,尚欠6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仍然未果。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4月19日吊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系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该由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以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建造位于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的标准厂房3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2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厂房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前后,被告***仅给付2120000元工程款,尚欠6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仍然未果。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4月19日被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所建成厂房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时,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市青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邓开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