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2596号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金家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万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德元,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结账欠款30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基准利率17.4%(4.35%*4倍)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建造位于仪征市胥浦河长江桥南侧的厂房1栋,工程总造价76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厂房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结束时,被告仅给付45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让利10000元后,被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仍然未果。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建造位于仪征市胥浦河边仪征市真州建筑公司院内的厂房1栋,工程总造价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将所建成厂房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截止到工程结束时,被告共给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原告让利10000元后,被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1份,明确了欠款数额,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如一期未能按期归还,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还款计划承诺书出具后至今,被告仍然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所建成厂房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全部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时,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本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邓开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