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322号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金家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高万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科研二路。法定代表人葛伟理,总经理。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钢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钢丰公司(由苏州二建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1#厂房2010z084-1号、2#厂房2010z084-2号钢结构、土建、水电图纸预算内容及编制说明等,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全部由我公司承建,一次性包干价为1305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全部由我公司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钢丰公司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对增补项目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钢丰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给付我公司相关工程款。为此我公司曾于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钢丰公司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在接到该通知后的一周内将逾期给付的工程款汇至我公司账户,逾期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钢丰公司在收到该催告通知后,未能答复,故我公司未完成全部建设工程,亦未将该工程实际交付被告。截至目前,由于被告长期未能给付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无法施工,故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侵犯了我司应有的合法权利与利益,据此,依照合同法之规定,现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573300元;2、判令被告从确认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钢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钢丰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总包单位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方分包单位天宇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钢丰公司同意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天宇公司施工,钢丰公司(由苏州二建集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1#厂房:2010z084-1号、2#厂房:2010z084-2号钢结构、土建、水电图纸预算内容及编制说明等工程,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全部由天宇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价为13050000元,其中钢结构为9560000元,土建为3150000元,水电为340000元。钢结构9560000元由天宇公司直接开增值税税票给建设方钢丰公司,因钢丰公司要求设计变更,费用可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据实增减。累计变更在3000元内双方不再增减,但变更次数不得超过三次。在施工过程中,钢丰公司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对增补项目由钢丰公司签章确认。天宇公司未完成全部建设工程,亦未将该工程实际交付钢丰公司。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章确认增补结算工程价款为1030000元。2011年9月13日,钢丰公司核定变更价款分别为70000元、400000元。此外,钢丰公司签章确认天宇公司实际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为8243300元。共计钢丰公司欠付工程款97433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向江都区人民法院发出函1份。2016年1月28日,经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天宇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4009320元(此款包含在欠付工程款内)。截至目前,钢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变更单、增补结算对账单、函、结算单、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钢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钢丰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一致确认应付工程总价款为9743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总计6293300元,鉴于工程已实际停工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629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自对账结算之次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地检查及看工地工人工资共计28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钢丰公司未予以确认,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13元,由原告负担2463元,被告负担559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1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李欣人民陪审员宫翠红人民陪审员冯祖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