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334号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8282999P(1/1),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金家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斌,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系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苍松,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彩钢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斌、赵远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苍松,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在地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期,交通和人员受到严格管控,无法参加诉讼,致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505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3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宇彩钢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设备基础预埋件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广汽乘用车宜昌分公司冲压车间、焊装车间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合同约定价税合计380万元,工期53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计划2018年10月1日完工。合同还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工程出现了增量,工程结束后,结算总价为403.6万元,现被告仍欠213.577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天宇彩钢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基础预埋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380万元,河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2.天宇彩钢公司没有提供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增加或者减少的证据;3.本案不是河北建设公司与***发生的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没有必要确认***是实际施工人来否认河北建设公司与广汽乘用车宜昌分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效力。4.本案预埋件工程实际报价是2468307元,总价下浮8%,河北建设公司支付300万元后,王乾斌又转付100余万元居间费给***,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天宇彩钢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签订《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名称为广汽宜昌分公司冲压车间、焊装车间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工程地点宜昌市猇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分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按以下单价结算:预埋钢板按15500元/吨、护边角钢∠50按200元/米,∠63按300元/米,∠70按360元/米计算。工期为53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合同第16条“工程变更”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可向分包人作出变更指示,专业分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发包人的变更指示,专业分包人不得擅自变更。该设备预埋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天宇彩钢公司组织材料、安排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
同时查明,被告***承认其系案涉预埋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不具备预埋件施工资质,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未办理工程决算。原告天宇彩钢公司认可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宇彩钢公司提交的《设备预埋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天宇彩钢公司提交了预埋件工程结算单、手写账本,但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方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乾斌与***就工程相关施工问题进行沟通,无法证实工程存在增量;王乾斌提交向案外人李银花转账的部分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王乾斌曾向***转账186万元,但又称其他转账没找到,当庭仅能提交73.8万元的转账记录。经当庭询问后,王乾斌无法对向李银花个人账户转账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且转账金额与其所述严重不符,更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冲压车间基坑预埋件报价、证人马某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私下约定合同总价为2468307元,总价下调8%,与原固定总价38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居间费。但“冲压车间基坑预埋件报价”上仅有***签字,而天宇彩钢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通知马某出庭接受询问,马某陈述知道王乾斌与***就预埋件工程进行协商,并不记得具体报价数字,该证言无法与***提交的冲压车间基坑预埋件报价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涉预埋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不具备预埋件施工资质。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诉工程有无增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80万元。虽然合同中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不应视为对结算方式的变更。因双方在合同第16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可向分包人作出变更指示,专业分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发包人的变更指示,专业分包人不得擅自变更。”现天宇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预埋件工程存在增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工程增量进行过协商,又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报送工程量增量进行审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宇彩钢公司主张案涉预埋件工程存在工程增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及天宇彩钢公司均有过错,现天宇彩钢公司已完成了相关施工项目,***确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仍应按照固定总价380万元进行结算。原告天宇彩钢公司确认已收到300万元,***下欠天宇彩钢公司工程款80万元应予支付。***辩称案涉预埋件工程实际报价为2468307元,总价下调8%,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6元,减半收取11943元,由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469元,由被告***负担4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衷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