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5民初335号之一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8282999P,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金家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江苏省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湖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86957515C(1/2),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通运商贸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彩钢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瑞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在地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期,交通和人员受到严格管控,无法参加诉讼,致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505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天宇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8429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包广汽乘用车宜昌分公司冲压车间、焊装车间防火涂料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天宇彩钢公司在进行工程时,河北建设公司要求出具防火涂料检验报告,天宇彩钢公司委托湖北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后,该中心对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制作结算单,***核对了防火涂料涂刷面积并认可。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4299.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天宇彩钢公司陈述案涉防火涂料工程是由案外人王乾斌所承接,天宇彩钢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委托王乾斌承接该工程。故王乾斌才是案涉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当事人,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天宇彩钢公司并非案涉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又非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在本院已受理其起诉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仪征市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衷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