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民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于被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系退休人员,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就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及发放标准而发生的争议,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雁北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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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