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华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民初9004号
原告:***,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一: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原法定代表人:赵海青,董事长。
被告二:原通辽市华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青,董事长。
被告三: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修缮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负责人:吴崇才。
被告四: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于剑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华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修缮分公司、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现在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生效判决履行给付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的工伤三级伤残津贴合计150528元,并按法律规定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年度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支付此后的伤残津贴和各项费用,由被告按月给付;3.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2012、2015、2016、2017年和之后,实际发生的本地和外地医院就医、复查的医疗费1041.51元,之后由被告按实际发生按月给付;4.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赔偿原告***于2011年至2012、2014、2015、2016、2017年向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再审抗诉实际发生的(1)、交通费:合计4023.5元,(2)、住宿费:合计1310元,(3)、出差伙食补助费:合计13800元,(4)、***不服一、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错判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诉、抗诉再审诉讼材料,从2011年至2017年邮寄费:165元,(5)、从2011年至2017年一、二审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开庭审理,由***提交法庭本案证据等诉讼材料包括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打字复印费合计:711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7458.01元;综上各项赔偿总计:345264.53元;5.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至***75周岁;6.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作出判决,但判决只是支持了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而且判决中认为原告***在过去的再审程序中增加的复查就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所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原告起诉所列四被告,经查,被告一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在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二原通辽市华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级单位,无法人资格,已被注销。被告三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修缮分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注册为“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缮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在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四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注册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四名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故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华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修缮分公司、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昌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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