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再114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发电总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于剑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利,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一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郑燕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晶哲,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东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已注销)。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发电总厂、以下简称发电总厂)、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及原审被告东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已注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6)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内民抗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英、隽郎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发电总厂和通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被申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晶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本案***在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第3页、第5页中分别表示“大约在2000年知道被通辽发电厂除名”“2006年11月31日知道自己被开除。”两种陈述相互矛盾,法院直接认定***于2000年知道自己被除名,缺乏证据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间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找通辽发电总厂及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办法,始终未得到解决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于2007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发电总厂、通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热电公司辩称,热电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的申诉意见及发电总厂、通发公司、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发电总厂对***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期间;三、***与发电总厂应否恢复劳动关系。
一、关于发电总厂对***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档案”;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可确认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开除决定时,不仅实体上应符合法定事由,而且在程序上应保障职工相应权利。本案中,通辽发电总厂热电厂分厂于1989年6月8日作出通发总热字(89)号第26号文件《关于限***在六月末前来厂报道的通知》和发电总厂于1990年5月26日作出通发总劳字(1990)第26号文件即《关于对***的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管理和处分行为,该管理和处分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遵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发电总厂《关于对***的除名决定》中称“***,男,1950年生,于1966年参加工作,系我厂热电分厂汽机车间检修工人。该人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通辽市公安局于1984年3月11日对其进行拘留。于1984年4月4日对其正式逮捕。于1984年内4月4日对其正式逮捕。于1984年9月22日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字(84)第122号起诉对其进行了起诉。为了严肃厂纪厂规,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经我厂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在上述除名决定中,体现不出发电总厂对***的除名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允许***本人进行了申辩、且书面通知***本人或记入本人档案,发电总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名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另,发电总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送达了《关于限***在六月末前来厂报道的通知》和《关于对***的除名决定》,通辽发电总厂没有履行送达程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发电总厂作出《关于限***在六月末前来厂报道的通知》和《关于对***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期间问题。由于通辽发电总厂热电分厂未履行送达程序,应以***收到由通辽发电总厂知情人高国林给其邮寄的通发总热字(89)第26号、通发总劳字(1990)第26号文件的挂号信时间为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起始点,即2007年1月17日。因此,***于2007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期间。
三、关于***与发电总厂应否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从1978年后就离开工作岗位,发电总厂亦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应否恢复劳动关系,在下一步的实体审理中再行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1)科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阿茹娜
审 判 员 敖 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
书 记 员 陈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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