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与(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02民初7641号
原告:***,女,1962年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即:现在国电投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发电总厂。
原告***与被告(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即:现在国电投内蒙古东部分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国电投内蒙古分公司:即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发电总厂依法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度和之后的工伤三级伤残津贴各年度合计122268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至2017年和之后实际发生的本地和外地复查就医治疗的医药费1041.51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7年本地和外地医院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邮寄诉讼材料费、打字复印总计149726.01元;5.请求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法院审理,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作出判决,但判决只是支持了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而且判决中认为原告***在过去的再审程序中增加的复查就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同时,由于2010年7月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改制撤销,归通辽发电总厂,为原中电投即现在国电投,内蒙古东部分公司通辽发电总厂的内设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现在通辽发电总厂内设工程部管理,现在的(国电投内蒙古分公司:即原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应依法承担原告***工伤赔偿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已生效判决确认承担本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经释明,原告以被告企业在过去几年中一直变更企业名称为由,坚持不变更被告名称,故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兆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子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