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民初572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于剑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为原告捋顺退休工资,并补发为其少发的退休金每月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6月下乡,1977年被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招为该厂工人,几十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05年1月根据相关政策退养,2016年4月退休。退休前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并举例找出退休后房补搞错了,现在已找回,可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基数搞错,至今没有找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蒙东电力公司、北京国家电力投资公司等主管单位及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为原告捋顺退休工资,并补发为其少发的退休金每月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捋顺退休工资、并补发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不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计算原告退休工资所依据的缴费基数正确;四、个人账户存储额正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合法申报了工资,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正确界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单清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英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