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民初6538号
原告:***,女,1962年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通辽发电总厂。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通辽发电总厂依法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的工伤三级伤残津贴合计150528元,并按法律规定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年度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支付此后的伤残津贴和各项费用;3.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2012、2015、2016、2017年和之后实际发生的本地和外地医院就医、复查的医疗费1041.51元,之后由二被告按实际发生按月给付;4.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于2011年至2012、2014、2015、2016、2018年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邮寄费、打字复印费合计27458.01元;5.请求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至***75周岁;6.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作出判决,但判决只是支持了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而且判决中认为原告***在过去的再审程序中增加的复查就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
通辽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1994年成立的通发实业总公司,2001年至2004年是通辽发电总厂的二级单位,2002年9月29日,根据通辽发电总厂多种经营工作发展需要,改制为通辽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28日,以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母公司的通辽通发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5年2月,通辽发电总厂根据中电投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运检分离”精神,多种经营从通辽发电总厂分离出去,其中,通辽通发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隶属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东北分公司领导。2008年8月,中电投集团公司成立中电投蒙东能源公司,原中电投东北分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中电投蒙东能源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8日,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300万元(出资比例48.53%)、改制的中电投蒙东能源公司通辽发电总厂出资3500万元(出资比例51.47%),成立股份制通辽发电总厂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历经多次改制,直至今日该公司员工分流通辽发电总厂,无独立财务权,该公司已成空壳。现在改制更名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二,在十三年的诉讼中,无论是称中电投蒙东能源公司通辽发电总厂,还是称通辽发电总厂,及还是称国电投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怎么称呼,与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同一个领导班子,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通辽发电总厂历经改制,现已更名为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并主张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通辽市通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现原告在诉状中列写被告为通辽发电总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主张的事实、理由缺乏一致性,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兆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高德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子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