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发电总厂与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05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发电总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潘大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茂荣,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委托代理人薄立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滕志强、李红霞,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蔡某某系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输送粉煤灰的运行值班员。案外人刘某系通辽发电总厂粉煤灰的承包人。2014年7月15日上午9:00点左右,在通辽发电总厂7号门门口,第三人蔡某某被案外人刘某等人殴打致伤。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四肢多外挫伤、双膝关节挫伤。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运行值班员蔡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车辆管理原因,被粉煤灰运输承包人殴打致伤。
另查明,第三人蔡某某向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并签名。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定[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原告通辽市发电总厂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再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申请工伤认定与被告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出示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出示的两份证据能够佐证第三人蔡某某与刘某发生纠纷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蔡某某与刘某发生纠纷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蔡某某复举第一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因已认证,故不再重复认证。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通辽发电总厂对其职工蔡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无异议,对蔡某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包含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为运行值班员蔡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车辆管理原因,被粉煤灰运输承包人殴打致伤。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在行政程序中又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某某受伤系非因工受伤,因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蔡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发电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负担。
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6行初51号行政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认定书及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在通辽发电总厂7号门,第三人蔡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等人对蔡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蔡某某住院治疗,事后通过派出所调解,刘某等人赔偿了蔡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通过双方达成的谅解书及派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蔡某某与刘某打架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琐事发生口角。时隔一年后,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和董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并依据此笔录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造成,但此笔录是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认定书及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系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故应予以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通辽发电总厂不服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蔡某某与刘某斗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此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多,蔡某某的班长因工作的事情让蔡某某到他的办公室,当蔡某某和同班的刘某某到班长办公室时,班长董某某因事出去了一会,蔡某某和刘某某就开车回去,在往回走时,在七号门门口让门卫开门进厂时碰到了粉煤灰外卖和运输的承包人刘某,刘某因平时蔡某某对他的运输车辆管理严格就谩骂蔡某某,进而殴打蔡某某,后来刘某打电话叫来两个朋友,他们三人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头部、四肢多处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蔡某某不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发生事故的,确是因为平时对刘某的运输车辆管理严格,导致刘某心生恨意而殴打蔡某某。蔡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运行值班员,负责管理进出的运输车辆。因平时对刘某的运输车辆管理严格致刘某怀恨在心,进而谩骂、殴打蔡某某,由此过程刘某说“装卸粉煤灰时蔡某某对他的车辆要求严了,别人不管就你蔡某某管,今天就想打你”,由此可见,蔡某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因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刘某不满意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引发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维持。二、通辽发电总厂认为蔡某某和刘某是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对蔡某某实施殴打,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通辽发电总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通过第三人的班长董某某的证实及同事刘某某的证实,能够证明第三人被刘某实施殴打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先同意第三人构成工伤。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受到伤害后,向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通辽发电总厂盖章并签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被粉煤灰运输承包人刘某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定[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和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某某受伤系非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通辽发电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东权
审判员  田庆文
审判员  盖蓬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