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发电总厂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通辽热电厂总厂与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526行初51号
原告通辽发电总厂,所在地通辽市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潘大昕,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通辽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包振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蔡万忠,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通辽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发电总厂不服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诉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薄立朋,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滕志强、王立国,第三人蔡万忠、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原告通辽市发电总厂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诉称,2014年7月15日上午9:00点左右,在通辽发电总厂7号门,电厂员工蔡万忠与刘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刘斐等人对蔡万忠进行殴打,致使蔡万忠受伤**住院。事后,刘斐赔偿医药费,取得蔡万忠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书证佐证。根据派出所笔录中蔡万忠陈述和蔡万忠与刘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可知,双方打架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而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波和董继明出具的证据是在时隔一年后作出,对当时的事实情况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异议。蔡万忠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与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及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不属于工伤。
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以蔡万忠与刘斐斗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起诉,此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多,班长因工作事情让蔡万忠到他办公室,当蔡万忠和同班的刘波到班长办公室时,班长有事出去,蔡万忠和刘波开车回去,在走到厂七号门门口让门卫开门进厂碰到粉煤灰外卖和运输的承包人刘斐,平时蔡万忠对刘斐运输车辆管理严格谩骂蔡万忠,并对其殴打,后刘斐打电话叫来两个朋友,三人对蔡万忠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四肢多处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万忠工作职责是运行值班员,负责管理进出运输车辆,因平时蔡万忠对刘斐管理严格而使其怀恨在心,进而谩骂、殴打蔡万忠,蔡万忠受到的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刘斐不满意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是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辩称,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并相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人蔡万忠述称,对二被告的答辩事实没有异议,本案通过第三人班长董继明的证明及同事刘波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被刘斐殴打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第三人是运营值班员,在工作中对刘斐要求严格,导致刘斐怀恨在心。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在发电总厂7号门第三人与刘斐相遇,刘斐找茬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导致第三人受伤到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证人第三人的班长董继明的证言、同事刘波的证言、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予以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与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确保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蔡万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书。原告通辽市发电总厂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间及依法受理;2.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部位;3.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纠纷后10个月由第一被告自行向证人刘波和董继明进行调查形成,时隔一年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派出所对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刘斐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纠纷。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地点点、经过及其申请工伤认定与被告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间及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和答复书送达给各当事人;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通辽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对通辽人社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原告质证为,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刘波、董继明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为,被告程序合法,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与刘斐达成的协议书及2014年9月22日电厂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讯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侵权人刘斐就该侵权事件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明第三人与刘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斐等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而第三人在笔录的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明确认可他们是同事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而打起来,因为该笔录是在事发当时派出所作出的对于事实情况的调查笔录,符合案件事实,第三人受伤确系刘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导致。被告质证为,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为平息纠纷互相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调查笔录中双方说是因琐事发生口角,派出所没有进一步调查是因何琐事发生口角,对工伤认定没有证明力。第二被告质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出示证据中的琐事是空泛概念,证言能够叙述双方殴打的原因,不因时间的长短而失去效力的真实性,琐事不能排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第三人质证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提到的琐事,经过第一被告工伤认定时的调查核实及证人董继明和刘波证言能够证明琐事就是指第三人在工作中对刘斐严格管理导致其怀恨在心,进而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第三人被打是因工作原因导致。
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佐证第三人蔡万忠与刘斐发生纠纷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蔡万忠与刘斐发生纠纷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复举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2.诊断书;3.调查笔录及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工作被打,有诊断证明受伤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被打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质证为,同第一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于第三人复举证据,因已认证,故不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万忠系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输送粉煤灰的运行值班员。案外人刘斐系通辽发电总厂粉煤灰的承包人。2014年7月15日上午9:00点左右,在通辽发电总厂7号门门口,第三人蔡万忠被案外人刘斐等人殴打致伤。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四肢多外挫伤、双膝关节挫伤。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运行值班员蔡万忠在工作期间,因车辆管理原因,被粉煤灰运输承包人殴打致伤。
另查明,第三人蔡万忠向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并签名。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蔡万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定[2015]第284号工伤决定。原告通辽市发电总厂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再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通辽发电总厂对其职工蔡万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无异议,对蔡万忠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包含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为运行值班员蔡万忠在工作期间,因车辆管理原因,被粉煤灰运输承包人殴打致伤。原告通辽发电总厂在行政程序中又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蔡万忠受伤系非因工受伤,因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蔡万忠与案外人刘斐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发电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通辽发电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仪花
审 判 员  白心洁
人民陪审员  白春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