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名称不符,该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名称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乐鸿图商业城项目部”,与上诉人名称相比少了一个“市”字。对于上述合同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作认定。然而,即使不以上述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交付货物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秀丽
审判员马昌骏
审判员钱玮
书记员戚佳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