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3289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3184342T。
法定代表人:池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筱路。
被告:康美中药城(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0591284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美中药城(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管辖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现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计2708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