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旅游区1号楼二层240室。
法定代表人:黄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之光,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F区180室。
法定代表人:池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朱建国、凌康康、高荭靼等人相互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文件。二审判决书中表述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与事实不符。高荭靼与凌康康的微信记录是判断高荭靼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证据,而凌康康提供的微信中已经将其与高荭靼的全部微信记录予以删除,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收集。2.二审判决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规范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混淆了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本案中,远大公司没有轻易对高葒靼的要求予以信赖,而是要求其传递给远大公司的《提车委托书》必须加盖熊猫公司公章,远大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3.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车辆指定的熊猫公司联系人并非凌康康,而是池泉。案涉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修改高荭靼占据主导地位,其立场是完全站在熊猫公司一方的,扩大保护了熊猫公司的利益,加重了远大公司的责任。4.二审判决混淆了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对于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是对高荭靼安排刘海辉向远大公司发送《提车委托书》行为的信赖,直至诉争车辆完成买卖交割时止。后续融资环节是完成买卖车辆交割后发生的行为,与表见代理无任何法律关联,融资目的性不应作为表见代理的参考因素进行评价。5.二审判决对于商事交易行为的外观性和效率性缺乏明确认识。商法仅要求交易双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远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完全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履行了己方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熊猫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远大公司明知车辆融资与熊猫公司获取车辆的合同目的相悖,在此基础上收取案外人好处费,并积极主动办理质押融资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远大公司不具有善意。高荭鞑不构成表见代理。2.无论从案涉合同载明的联系人电话,还是车辆买卖协议项下已顺利完成交易的15辆汽车交易模式,以及远大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熊猫公司联系人始终是凌康康。远大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熊猫公司授权或认可其他人作为业务经办人的证据。3.熊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远大公司朱建国与熊猫公司凌康康之间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针对案涉合同是由两方联系人进行沟通。4.朱建国为高荭鞑办理质押贷款并非个人行为,该质押行为贯穿远大公司错误交付车辆的过程中,整个过程并不能明显区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大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的《商品车经销合作框架合同》《商品车买卖协议(B)》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熊猫公司已履行了案涉车辆的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为远大公司是否依约适当履行了向熊猫公司交付车辆的义务,高荭靼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高荭靼参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磋商、订立和履行过程,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有权代理熊猫公司的外观,但远大公司对高荭靼的身份和权限疏于核实、过于轻信,并且诉争15辆车的交付模式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项下前15辆车的交付模式并不相同。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远大公司在交付诉争15辆车的过程中系完全善意且无过失,高荭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及适当性、主观过错程度及利益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对车辆未能交付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亦无不妥。此外,经审查,原审程序亦无不当。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张松青
审判员 秦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