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F区180室。
法定代表人:池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旅游区1号楼二层240室。
法定代表人:黄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之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范钦玫,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春、杨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大公司返还熊猫公司15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车款9285000元,并给付熊猫公司资金占用使用费(以9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远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远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断案外人高荭靼在本案中具有表见代理行为错误,远大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1.一审法院无视远大公司多名负责人、业务人员在上海经侦询问笔录中自述前四次业务与本案车辆业务不同的事实。2.提车委托书中的信息并非案外人高荭靼提供给远大公司朱建国,而是朱建国与质押公司介绍人王鹏索取,并替高荭靼包办案涉车辆提车及质押手续。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立即向熊猫公司返还15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车款9285000元;2.判令远大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以9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远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熊猫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签订《商品车经销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S17GCTD08018),并基于此合同,双方陆续签订了《商品车买卖协议(A)》(合同编号QCXS-201708257-306)、《商品车买卖协议(B)》(合同编号QCXS-201712027)、《汽车购买合同》(合同编号YDJT201712001)以及《商品车买卖协议(B)》(合同编号QCXS-201802027),以上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
2018年2月5日,熊猫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商品车经销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S18GCTD02001)。2018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车买卖协议(B)》(合同编号QCXS-201804047),合同约定熊猫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30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车款619000元/辆,总计18570000元,同时约定了款项结算及运输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熊猫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付款639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3045000元,远大公司收取车款后,于2018年4月28日及2018年5月8日与熊猫公司确认受托人后,根据受托人信息及车架号制作《提车委托书》,并通过微信将《提车委托书》发送给熊猫公司,熊猫公司打印并加盖印章后又通过微信发送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随即按照《提车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分两次向熊猫公司完成了15辆车的交付。
2018年5月31日,熊猫公司向远大公司付款9000000元,2018年6月5日付款135000元。远大公司收取车款后,以案外人高荭靼确定的孙爱彬和鲁宝武为受托人分别制作了三份《提车委托书》,并通过微信将《提车委托书》发送给高荭靼的财务人员刘海辉,刘海辉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4日、6月6日通过微信向远大公司发送了加盖熊猫公司印章的《提车委托书》,受托人孙爱彬和鲁宝武依照《提车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分三次将15辆车取走,后运至济南交给高荭靼。2018年8月9日,熊猫公司以车辆被人冒领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11月7日,远大公司以车辆被骗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12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审理中,熊猫公司对《提车委托书》中熊猫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4月2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6月1日、6月4日、6月6日《提车委托书》中盖有的“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熊猫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熊猫公司与上海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系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上海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豪车汇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高荭靼系山东华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商品车经销合作框架合同》以及《商品车买卖协议(B)》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熊猫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远大公司亦应履行车辆交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认定远大公司已经如约向熊猫公司交付了第二批15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即高荭靼提走15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高荭靼并没有代理权,但在熊猫公司工作人员凌康康与远大公司工作人员朱建国微信联系过程中,凌康康数次表示“颜色要和高总核对下”、“要和海辉确认”,在2018年5月31日远大公司询问车款还差135000元未付时,凌康康表示“跟高总沟通说是在谈价格”,即高荭靼正在出面与远大公司协商价格,可见在案涉合同中,高荭靼具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并能够代表熊猫公司与远大公司进行商业洽谈。另,熊猫公司、远大公司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已经通过案外人高荭靼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完成了4次共计217台车辆的交易,高荭靼在案涉合同以及之前的4次交易中均有较高的参与程度。结合高荭靼独资成立的山东华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上海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豪车汇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高荭靼与熊猫公司企业之间的背景、高荭靼直接参与商业洽谈的事实以及高荭靼对熊猫公司、远大公司间多次交易的参与程度和话语权,足以使得远大公司对高荭靼有代理权建立足够的信赖,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高荭靼具有代理权限,同时远大公司并不知道高荭靼没有代理权,属于善意相对人。对于高荭靼使用伪造的印章,从外观上难以辨别真伪,不能以此确认远大公司具有过失。故,高荭靼提取15辆17款宝马X5商品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远大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大公司是否依约适当履行了向熊猫公司交付车辆的义务;2.远大公司是否应当向熊猫公司返还讼争15辆车的全部价款。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关于高荭靼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对于讼争15辆车的交付,远大公司主张系依照高荭靼的指示向熊猫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高荭靼的提车行为构成了对熊猫公司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有权代理的外观,二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
从有权代理的外观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高荭靼并无熊猫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确有参与熊猫公司与远大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过程,存在协助熊猫公司或代表熊猫公司的利益与远大公司进行商业洽谈的行为,根据双方业已履行完毕的几笔无争议车辆买卖合同中高荭靼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高荭靼独资成立的山东华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上海豪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豪车汇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分析,高荭靼虽明显缺乏授权,但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亦呈现出有权代理的外观。
从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看,首先,远大公司与熊猫公司的车辆买卖系商业行为,涉及利益重大,高荭靼虽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有权代理的外观,但远大公司从审慎角度亦应当向熊猫公司确认高荭靼的身份和权限,而远大公司对此疏于核实,过于轻信。其次,远大公司分两次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前15辆车的交付义务时,均由其经办人员朱建国与案涉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熊猫公司联系人凌康康直接联系,锁定交易车辆,取得对方盖章的提车委托书后,安排物流公司按照提车委托书中载明的地点发车。而对于讼争15辆车的交付,远大公司经办人员朱建国系同时与凌康康、高荭靼二人分别独立联系,一方面与凌康康就车辆价款如何支付、价格能否下调、何时安排交车等事项沟通密切,另一方面又与高荭靼就车辆质押融资等情况协商频繁,在其已亲自为高荭靼联系车辆质押公司、办理提车委托书、安排交付大部分车辆后,在收到凌康康询问发车情况的微信时,仍未将按照高荭靼指示将案涉车辆质押融资一事向凌康康进行通报确认,而称“马上安排”。为此,朱建国自述还从高荭靼处取得了一定费用。最后,结合远大公司与熊猫公司此前几笔无争议车辆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基于远大公司在交易中形成的对熊猫公司的了解,无法证实远大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高荭靼要求为讼争15辆车办理质押融资系基于熊猫公司的利益而非出于其个人需要。因此,难以认定远大公司在交付讼争15辆车的过程中是完全善意且没有过失的。
鉴于此,高荭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远大公司依据高荭靼的指示交付讼争15辆车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不产生依约交付完成的法律后果。
其二,关于熊猫公司作为接受履行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合同各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履行一方在接受相对方的履行时,亦应秉持审慎、积极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熊猫公司与远大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过程看,如前所述,高荭靼虽明显缺乏熊猫公司的授权,但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有权代理的外观,究其根源,系熊猫公司在交易中未对高荭靼的参与程度和话语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未对高荭靼的身份和权限向远大公司进行明确,势必对远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高荭靼身份和授权的认知和理解造成一定影响。其次,从合同履行看,熊猫公司作为接受履行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熊猫公司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后,理应积极要求远大公司交付车辆。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已经履行完毕的15辆车的交付情况看,双方基本形成了以提车委托书锁定交易车辆、委托人及交车地点的模式,而凌康康在讼争15辆车车款付清后,虽反复确认发车情况,但未要求对方以提车委托书的形式锁定交易车辆,亦未向对方提供提车委托书,在2018年6月6日收到朱建国马上安排的回复后,未就具体情况进行沟通和跟踪,在车辆交付模式迥异于前15辆车的情况下,除于2018年6月21日询问车辆运输进度而未获答复外,长达两个月时间对交车情况不闻不问,此间,凌康康与朱建国就其他业务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却只字不提讼争15辆车,有悖常态。再次,熊猫公司直至2018年8月方就讼争15辆车未交付情况向上海警方报案,自朱建国表示马上安排车辆发出后,至报案前,熊猫公司有充分时间和依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交付异常情况,如其积极采取必要措施,或可及时追回讼争15辆车,避免或减轻现今难以交付的后果。
鉴于此,熊猫公司作为接受履行一方,亦存在一定程度的疏漏和放任,对于车辆不能交付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熊猫公司要求远大公司返还讼争15辆车的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充分考虑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及其适当性、主观过错程度及利益受损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对车辆未能交付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故远大公司应返还熊猫公司讼争15辆车的一半价款4642500元。至于熊猫公司要求远大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8716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42500元;
三、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0元,由天津远大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7760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77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