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50号
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宏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云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忠军、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宏伟、高云清,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李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5年10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揽了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1355942.00元,但约定施工结束后以最终决算为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06年12月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1779089元。被告于2006年8月4日,9月19日,11月14日,2007年3月14日,2010年9月27日分五次共给付了工程款1110000.00元,尾欠63936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由我公司全部垫资,因此,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索,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索要尾欠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向吉林市政府申请资金为由,共同向市政府领导递交了报告,但也未能申请到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最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尾欠工程款639360.00元及利息221032.44元,直至被告给付完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故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绿化工程款63936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21032.44元。合计给付860392.44元。
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一、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应以财政评审中心的决算金额为准,多了26729.00元,应当从本金中减去;三、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尚不具备计算利息条件,合同第二页资金来源中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政府内配资金及日本协力银行贷款属于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揽了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原被告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62000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施工结束后。被告已部分给付了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结算工程款尚有639360元没有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进账单、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结算绿化工程欠款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数额是否准确,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缔约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所涉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盖章确认的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结算绿化工程欠款的报告的中确认结算工程款尚有639360.00元没有支付,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此时间点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金额,被告主张以财审中心决算金额为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2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发生结算。7、绿化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并在一年内结清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被告主张以2009年3月31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中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机构对此工程审定投资结算的数额主张,不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结算绿化工程欠款的报告的结算额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尾欠的绿化工程款6393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存在陆续给付状态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结算绿化工程欠款的报告的中确认结算工程款尚有639360.00元没有支付,视为对此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权利的自行处置,利息起算日期以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936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63936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4.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大伟
审 判 员 刘忠军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