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珲春北街6000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村登乡太平村26-2-5-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岳,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家子污水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7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9360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63936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污水公司)未履行判决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实验绿化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为:一、追加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向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执行款6393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55160.58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水务集团向吉林市国资委提出申请,请求将吉林污水公司的资产30199万元及21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至水务集团,由水务集团投资其所属七家子污水公司。2013年12月13日,吉林市国资委以吉市国资发(2013)73号文件同意了水务集团的上述请求。文件第六条明确:根据市政府意见,资产划转后,吉林污水公司设立留守处,委托水务集团对留守处进行管理,负责协调落实市政府、市财政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日贷、国债资金和建设期债务的清偿等相关遗留问题。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七家子污水公司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7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七家子污水公司提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二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因此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处理。公司改制、转型、重组、新设过程中所进行的资本运作、资产处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规定)明确了企业改制中应当遵循”债随资走”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吉林污水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在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优质资产(2亿多资产)无条件划转至水务集团,致使吉林污水公司丧失对外偿债能力,水务集团接收资产后,以该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七家子污水公司,故七家子污水公司亦应当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七家子污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吉02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撤销追加七家子污水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异议裁定及追加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七家子污水公司与吉林污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七家子污水公司接收了水务集团的资金,但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会文件吉市国资发(2013)73号的规定,水务集团只负责受托协调落实市政府、市财政关于吉林污水处理公司日贷、国债资金和建设期债务的清偿等相关遗留问题。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债权应由市政府拨款才能偿还,此行为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之规定,被执行人吉林污水公司的资产被无偿划入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用于成立七家子污水公司,因此在执行中追加七家子污水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7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