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02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实验公司)。住所:吉林市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实验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与本案绝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9360.00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案绝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实验绿
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639360元的语气利息损失(自
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
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有执行员赵为民执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
的执行标的额71.673173万元,申请执行标的额71.673173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因吉林实验公司承揽了原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绿化工程。因原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分立过程中,将上述污水处理绿化工程保留在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原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债务留在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追加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16年10月13日,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认为我院追加该公司有误,向我院提供执行异议。
故本院应与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6)吉02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为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钟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