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3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的误工费应予保护。2.***的护理费18095.04元应予保护。3.***检查患了精神疾病,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鉴定费判决不合理。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赔偿***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18095.04元、精神损失费赔偿1万元、健康损失4万元。诉讼费应重新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误工费5800元,因***在二审仅提交了一份毛雪豆制品加工部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干零活收入损失5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应按24小时计算的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〇一七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第十五项:居民服务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为125.66元,因此***主张按24小时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主张因身体伤害,健康损失要求赔偿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其受到伤害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不构成残疾,故原判决未支持此部分鉴定费正确。关于***在家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问题,因***的护理费已经予以保护,且***也未提交在家休息需要护理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魏玉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