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系***丈夫),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实验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赔偿115844.80元,绿化集团和中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中午,***在九龙路行走,被***开车撞倒,入住吉林市骨伤医院,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七家子中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22098.80元;护理费125元/12小时×24小时×57天=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合计150元/天×57天=8550元;身体伤害,健康损失要求赔偿4万元;创造价值损失费1万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治疗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元/天﹢100元/天﹢50元/天=275元/天,275元/天×7天=1925元;鉴定费1082元;干零活收入损失2190;休息一个月护理费3750元,以上总计115844.80元,另外绿化集团垫付的护理费8800元不同意直接给付绿化集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绿化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确认29557元应支付给绿化集团。
中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309.15元;二、绿化集团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中保公司承担绿化集团的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绿化集团、中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12时,***驾驶绿化集团吉B×××**车辆将***撞倒,造成***受伤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21343.8元,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第00229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系绿化集团雇佣司机。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之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绿化集团垫付医药费20757元、护理费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雇员驾驶单位车辆将行人***撞到,造成***受伤住院治疗57天,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故绿化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应由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098.8元(含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急救车辆费);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天,标准为100元/天);因医嘱加强营养,故支持营养费2850元(住院**天,每天50元);护理费7539.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4天,标准为125.66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442.7元,因未评定伤残,故关于伤残部分鉴定费699.60元由***本人负担,以上合计51231.50元。绿化集团已垫付29557元,基于诚信原则,***应予返还绿化集团,也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绿化集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各项损失赔偿费共计51231.5元(其中29557元可支付给绿化集团)。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负担735元,中保公司负担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雪豆制品加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每年帮工6-7个月,每个月误工费2000元左右。证据二、吉林市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明误工时间1个月并产生护理费。
中保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雪豆制品加工部工作,该加工部如果聘用***应当出具聘用合同,应当提供给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或在税务机关登记的账目予以证实,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实际支付工资及实际工作的情况。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是病例中的一部分,在一审已经质证,出院卧床只是医嘱,并不需要完全卧床。另外,***已经68岁,无误工损失。
***质证:同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绿化集团质证:同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应有负责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因***主张是帮工关系,且未提交工资支付证明,故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一审已经提交不予评判。
二审中***、绿化集团、中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所受到的伤害不构成残疾,故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情况等判决中保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总计51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损失项目及标准问题。二审庭审***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2098.80元无异议,本院不再评判;***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25元/12小时×24小时×57天=14250元计算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〇一七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第十五项:居民服务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为125.66元,因此***主张按24时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主张因身体伤害,健康损失要求赔偿4万及创造价值损失费1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故***再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应***申请,对其受到伤害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不构成残疾,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此部分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主张因受伤影响干零活收入损失2190元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3750元问题。因***主张是帮工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干零活收入损失21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3750元问题,因护理费已经支持,不能重复主张,且***也未向法庭提交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中***明确表示医药费20757元退还给绿化集团,本院尊重***的个人意见,医药费20757元,中保公司可直接给付绿化集团。护理费***不同意给付绿化集团,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外,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中保公司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应由绿化集团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各项损失赔偿费共计51231.5元(其中医药费20757元,直接支付给绿化集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负担73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实验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