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刚,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云,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3-1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单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旷工3天,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属于合法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的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刚于2015年9月入职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员工作,并与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8年12月25日起,单刚以单位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未到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12月28日,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单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单刚在职期间对上级领导安排其工作,曾多次拒不执行且当面顶撞上级领导,其中对2018年10月安排出差,拒绝执行,对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于2018年12月24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单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第3条规定:请假1天需要向直属上级请假(维保主任),请假2天需要向部门经理请假,请假3天以上必须直接向总经理请假,并说明理由。准假后,方可进行休假。每请假,按旷工处理。第27条规定:无故旷工的,视情节轻重,扣除100-500元/天罚款,超过3天直接开除,并且扣除当月实际天数工资。
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仲裁裁决书》,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单刚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单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问题,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第27条规定:“无故旷工的,视情节轻重,扣除100-500元/天罚款,超过3天直接开除,并且扣除当月实际天数工资”。单刚在庭审中自认对上述内容知晓。因单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单刚无故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要求与单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无需向单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无需向单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邵永生2018年1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上诉人提出“不想做这行的话,可以去别的行业试试”,上诉人回复“好的”。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从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月×3.5月)。但上诉人起诉时仅主张9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综上所述,单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刚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三、驳回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单刚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风霞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