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0013号
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3-1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的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9月入职,2018年10月因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拒绝去锦州出差),于是原告2018年12月28日正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8日没有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所以原告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的仲裁裁决。
被告**答辩称:我服从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员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8年12月25日起,被告以单位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未到原告处工作。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在职期间对上级领导安排其工作,曾多次拒不执行且当面顶撞上级领导,其中对2018年10月安排出差,拒绝执行,对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于2018年12月24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规定,公司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第3条规定:请假1天需要向直属上级请假(维保主任),请假2天需要向部门经理请假,请假3天以上必须直接向总经理请假,并说明理由。准假后,方可进行休假。每请假,按旷工处理。第27条规定:无故旷工的,视情节轻重,扣除100-500元/天罚款,超过3天直接开除,并且扣除当月实际天数工资。
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9]0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问题,原告《辽奥电梯员工规章制度手册》第27条规定:“无故旷工的,视情节轻重,扣除100-500元/天罚款,超过3天直接开除,并且扣除当月实际天数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对上述内容知晓。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辽奥电梯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