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56号
原告: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路南侧锯木车间。
法定代表人:梁作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8层813A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月华,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作康、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1338元,违约金26694元(121338元×2%/月×11个月,时间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计1480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胡杨河市昌粮汇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坪”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供应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用量总数的70%资金,剩余30%当年12月30日付清。”(具体参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核对,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6833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2133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不付因此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立案审理为盼。
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混凝土款121338元无异议,但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应被告在建的位于胡杨河市工业园区昌粮汇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地坪项目,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对账,30日付用量总数的70%资金,剩余30%当年12月30日付清。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一、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需方承担。二、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支付,同时支付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68335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213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1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338元至今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338元、违约金26694元,合计1480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4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投递费137元,合计30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