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邓文侠),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8层813A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被上诉人欣欣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金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欣欣然公司与***共同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欣欣然公司、***承担。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欣欣然公司、***共同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8,442,800元、偿还利息3,932,288元,并以8,442,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向***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欣欣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蕤公司)以承建管道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先后多次向***借款,***出借款项是希望菲蕤公司能够发展起来,其与管道工程无关;2017年11月15日,菲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按照民间借贷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菲蕤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在收款人处签字,***亦签字确认,菲蕤公司是本案的欠款人,因此,欣欣然公司是本案的欠款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更符合双方对***实际投入管道工程资金数额的结算及应视为双方就合作关系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不准确,2016年2月4日300,000元及2017年8月27日550,000元系现金交付,***于2017年8月27日再次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对***按照***指示将2,200,000元分别转账至案外人沈铁刚、张国强、段国全等人及***委托案外人张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隆苗木花卉繁育专业合作社将700,000元转账至***银行账户的部分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司法解释错误,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多次高息向菲蕤公司出借款项,2017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2,091万元,一审开庭前***提交本息合计12,375,088元的清单,利息并未超过24%;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向菲蕤公司出借本金8,440,000余元,且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1角,足以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利息,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计算逾期利息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欣欣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菲蕤公司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发生混同,***在欠条的收款人处签名是职务行为,本案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因此,欣欣然公司与***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错误。
欣欣然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备借款的成立要件和特征,***与***已分别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应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2.欣欣然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仅凭一张瑕疵欠条让欣欣然公司承担责任,***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谓承揽工程时的身份为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与欣欣然公司无关。3.***的诉状与证据之间出现多处错误及矛盾,能够排除借款关系。4.欣欣然公司是股东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购买,现因本案被法院查封冻结数百万元资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欣欣然公司及现股东是最大受害者。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共同完成工程项目,借条是***受胁迫形成的;谷亚强与***并非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将谷亚强向***转账计入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进行答辩,二审法院亦不应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欣然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63,274元;2.判令欣欣然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8,541,557元(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年息按15.4%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欣欣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以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承诺:我公司承接的鞍大输油管道,给***焊接土方各50公里”,菲蕤公司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盖章。2016年2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壹角,借期为2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同日,***向***出具现金20,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8月27日,***向***出具了500,000元现金收条一张,载明***卡号“工行6222083002004552543”,菲蕤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7年11月15日,收款人***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2,091万元,用于管道工程”,菲蕤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4年12月30日,***向***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账户现金存入500,000元;2016年7月7日,***向***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18日,***向***转账300,000元;2016年8月1日,***向***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10日,***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2016年11月8日,***向***转账5,000元,以上转账合计1,185,000元。2014年9月1日,谷亚强向***转账500,000元,备注“和田工地”;2014年10月8日,谷亚强向***转账700,000元,备注“新疆管道保证金”;2014年10月17日,谷亚强向***转账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谷亚强向***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4日,谷亚强向***转账9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谷亚强向***转账5,000元;2016年7月14日,谷亚强向***转账5,000元;2016年7月24日,谷亚强向***转账40,000元;2016年7月24日,谷亚强向***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6日,谷亚强向***转账80,000元。另有一笔谷亚强向***转账100,000元未显示转账日期,以上转账合计2,750,000元。2018年8月7日,***与案外人丁长领等人签订协议,将***持有菲蕤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丁长领等,2019年1月29日,菲蕤公司名称变更为欣欣然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曾用名邓文侠,原身份证号XXX因重/错号被公安机关注销,***与谷亚强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四)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五)欣欣然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抗辩欠条的效力,以及***是否有权代案外人谷亚强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法院提交的案涉欠条、借条中载明的权利人为***,故***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结合谷亚强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与谷亚强系夫妻关系等证据,***有权代表谷亚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谷亚强向***的转账凭证,备注付款用途为“和田工地”“新疆管道工程”“管道工程”,谷亚强向***转账时间跨度长,金额大小不一,每次转账后并未要求***出具借款凭证,***亦无任何还款行为,案外人谷亚强向***转账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人民币2,091万元”,并载明该欠款用于“管道工程”,***认为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具体内容,***为“收款人”,而对于欠款人具体为何人,在该欠条中并未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上述具体内容,与***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为***,以及部分转账用途备注内容为“管道工程”等的案件事实相吻合,结合承诺书中载明的“本人***,以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身份向***承诺:我公司承接的鞍大输油管道,给***焊接土方各50公里”的内容来看,不能排除***投入资金参与“管道工程”相关项目的可能性,该欠条更符合双方对于***实际投入“管道工程”资金数额的一种结算、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前期合作关系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以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向***转账1,185,000元、谷亚强向***2,750,000元,以上合计3,935,00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应向***返还;关于2016年2月4日30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一审法院对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2016年2月4日20,000元借条,结合借贷数额,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8月27日***向***出具的500,000元现金收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从内容来看,该债权凭证虽名为“收条”,但因该收条中载明了***的卡号为“工行6222083002004552543”,该内容应为双方对该500,000元收款账户的约定,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8月27日左右向***该账户转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收条载明的5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偿还借款本金3,955,000元。另,***提交了向案外人转账记录,以及案外人向***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指示其将借款交付案外人,以及案外人受***的委托将借款交付***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向案外人转账记录,以及案外人向***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相应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未就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以年利率24%、15.4%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因该债权凭证为欠条,作为债权人的***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其曾经向***主张过本案债权,故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6日起***应按照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利息89,245.67元【3,955,000元*3.85/365*211天(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并以3,95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五)欣欣然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欣欣然公司(原菲蕤公司)在欠条中盖章,因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其在欠条中盖章亦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其既在作为债权人的***签字处盖章,又在作为债务人***签字处盖章,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显模糊,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欣欣然公司为保证人或债务加入的事实,故***要求欣欣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偿还借款本金3,955,000元;二、***向***偿还借款利息89,245.67元,并以3,95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向***偿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对欣欣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24.1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119,327.21元,由***负担29,496.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四)欣欣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与谷亚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多次向***交付款项,***仅于2017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条,未向谷亚强出具债务凭据,且本案一审立案前,谷亚强出具证明同意由***对外主张债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案涉债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与谷亚强不是夫妻,不应将谷亚强交付款项计入借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本案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承诺书、欠条、转账凭证证明向***交付了款项;***认可收到***主张的部分款项,但不认可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内部联营施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内部作业责任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及管道工程其均未承建或施工,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存在合作关系,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于2017年11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债务的结算,故一审认定***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欣欣然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在卷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涉嫌诈骗行为,欣欣然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谷亚强向***出借款项3,955,000元,均有付款凭证证实款项实际交付;关于2016年2月4日300,000元借条、2017年8月27日550,000元现金收条,均无交付凭据印证,且***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亦不符合双方支付款项的习惯,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借条、收条记载金额计入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根据***指示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及***委托他人向***转账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95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442,8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1月15日,***与***形成债权债务结算凭据,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20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述司法解释两次修正对利息的规定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即按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利息89,245.67元【3,955,000元×3.85%÷365天×211天(201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并以3,95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要求自2020年11月20日起,以8,442,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欣欣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谷亚强出借的款项均向***个人交付,虽然2017年11月15日欠条中加盖菲蕤公司印章,但在卷证据不能证实***与菲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实款项用于菲蕤公司生产经营,且***转让公司股权时经公证菲蕤公司无对外债权债务,故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人,菲蕤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亦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对欣欣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股权转让后更名的欣欣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及保全费负担的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欣欣然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超过上诉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在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会当然损害欣欣然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0.5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判员       张熙坤
审判员       赵晓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