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1721号
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8层813A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然公司)、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然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4245元(其中:原告已付执行案款165000元、诉讼费3997元、执行费2673元、2210元、住宿费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并保证在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股权转让及公司交接之前的,与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关的问题,导致***、***、***及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双倍赔偿***、***、***及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18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对外无债务、无诉讼案件等,如有不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将公司股权过至***、***、***名下,2019年1月29日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19)宁0303执1094号执行通知书,原告欣欣然公司、***、***、***经7解后得知目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尚欠案外人苏恩俊租赁费18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拖延解决,原告欣欣然公司、***、***、***为避免公司因执行受到不良影响.安排***前往宁夏进行处理2017年7月29日原告欣欣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165,000元执行案款同时缴纳了执行费及诉讼费。案件解决完毕后原告欣欣然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原告欣欣然公司、***、***、***无奈现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欣欣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欣欣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74245元(其中:原告已付执行案款165000元、诉讼费3997元、执行费2673元、2210元、住宿费356元);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2018年8月14日承诺书一份;2018年8月14日公证书一份;登报声明;工商信息一份,证明:1.***、***、张新生、***通过转让方式购买了***享有100%股权的公司,并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2019年1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承诺公司对外未开展业务、无任何债务,如发生债务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宁0303执109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财产报告令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打款明细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机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两张,证明法院判令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苏恩俊房屋租金180000元和偿付利息4848.16元,苏恩俊申请之后,欣欣然公司与苏恩俊达成和解,欣欣然公司向苏恩俊支付了165000元的案款,以及法院案件受理费3997元、执行费2673元,并由此产生的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356元,现案件已结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在2020年11月10日向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16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6670元、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356元,如到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原告***、原告***及张新生(乙方)、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丙方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持平等互利原则,特协议如下:一、注册资金1,600万元,由于甲方未实际缴纳,因此转让价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丙方营业执照地址暂不变更,且不增加费用。二、乙方付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订金存放在张小龙处,2018年8月6日查证可以变更后,转付甲方。三、甲方收到乙方订金后,应立即着手办理工商及税务变更手续,甲方如无法办理以上变更手续,应立即退还乙方订金。四、营业执照及税务手续变更完毕后,甲方将丙方所有证件及印章交给乙方,乙方付清余款。五、甲方承诺保证:甲方公司未给任何个人和企业做过资金或债务担保,在丙方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如发生法律诉讼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六、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双倍违约金贰拾万元整。七、甲方有建筑承包三级及钢结构等三项建筑资质,原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持有办理资质的证书、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且不增加费用,共同合作完成原有证件的信息录入,最短时间完成资质、安全许可证等的变更、升级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以公证的形式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原系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098611941T)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1,600万元),后声明人***以股权出资额转让的形式,特将57.5%股权出资额转让给***、将35%股权转让给***、将7.5%股权转让给***。”。现本人郑重声明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对外无债务,无诉讼、无经济仲裁案件。无税务、工商、环保问题,本人***没有以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过任何担保,以上情况属实,如不属实,任何股权出资额转让及公司交接之前的、与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关的问题致***、***、***及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的,均由本人***承担全责任,并赔偿***、******及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8月16日被告***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2019年1月29日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2日苏恩俊将欣欣然公司诉讼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要求欣欣然公司给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尚欠的房屋租赁费180000元;偿付利息216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109)宁03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欣然公司给付苏恩俊房屋租金180000元;偿付利息4848.16元。判决后,因欣欣然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苏恩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24日苏恩俊与欣欣然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欣欣然公司支付苏恩俊案款165000元,并由欣欣然公司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6670元。欣欣然公司因苏恩俊案件产生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356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向欣欣然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因股权转让而引发欣欣然公司垫付原新疆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案款壹拾陆万伍仟元;诉讼费、执行费陆仟陆佰柒拾元;交通费贰仟贰佰壹拾元;住宿费叁佰伍拾陆元。如再承诺期内没有兑现,自愿承担违约金拾万元。”,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欣欣然公司、***、***、***上述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给原告欣欣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和承诺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在股权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原告欣欣然公司代被告***履行完毕其股权转让前拖欠的苏恩俊的债权后,被告***承诺在2020年1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欣欣然公司带其给付的苏恩俊的房屋租赁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174245元,被告***承诺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欣欣然公司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欣欣然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项174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欣欣然公司、***、***、***要求被告***按承诺偿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4245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742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0元,减半收取27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