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审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8层813A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居住,我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且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也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该由我居住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0万余元,故***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判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审判员 郝 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