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8层813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欣欣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向***出借两笔现金合计850,000元、委托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隆苗木花卉繁育合作社(以下简称陕西金隆合作社)向***出借600,000元、委托**转账借款100,000元以及***向***借款后按照***的指示分别转付沈铁钢、***、***等人的2,200,000元均应计算在***向***出借的款项内。同时,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日起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2.欣欣然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017年11月15日欣欣然公司(***菲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20,910,000元的《欠条》,收款人处有菲蕤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该签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保证担保,该款项亦用于菲蕤公司生产经营“管道工程”。菲蕤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欣欣然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8月16日,菲蕤公司股东对外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声明等也不能对抗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欣欣然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直未如实陈述事实,并且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多次对起诉状、上诉状进行变更。本案并非借款法律关系,不具备借款的成立要件和借款特征。***与***已分别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驳回***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和***之间系为了经营工程项目形成的经济往来,《欠条》是在***的威胁之下形成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托他人向***打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向***出借款项合计3,955,000元,均有付款凭证证实款项实际交付。***主张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8月27日形成的两笔现金借款合计850,000元,均无付款凭证加以印证,且***称是现金给付,但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借款并无不当。***主张委托陕西金隆合作社向***转账600,000元,并提交《宝鸡市金台区金隆苗木花卉繁育专业合作社出借款证明》,拟证明陕西金隆合作社受***委托,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2月4日分两笔合计600,000元转款至***银行账户。欣欣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由于***并未提交其与陕西金隆合作社之间的委托转款协议及借款凭证,陕西金隆合作社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述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主张委托**向***转账借款100,000元,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转款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根据***指示将2,200,000元款项转入他人账户,并提交沈铁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借款,借款主体是公司,用途为公司经营。欣欣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由于沈铁钢、***并未亲历***与***借款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主张应从2018年5月2日起算,并提交2018年5月2日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钱10号必须要还,你想办法解决”“知道了”,拟证明***于2018年5月2日已向***要求还款,故利息应从2018年5月2日起算。欣欣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明确的借款金额,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即按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利息89,245.67元【3,955,000元×3.85%÷365天×211天(201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并以3,95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欣欣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出借的款项均向***个人交付,虽然2017年11月15日欠条中加盖菲蕤公司印章,但在卷证据不能证实***与菲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菲蕤公司生产经营,菲蕤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菲蕤公司因股权及名称变更为欣欣然公司,欣欣然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欣欣然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