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3949号
原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146832248,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少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刘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惠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76199054,住,住所: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惠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刘峰、郑秀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苏碧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75131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惠济区花园口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花园口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95%的工程款,下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正式移交被告。竣工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于2019年6月届满,但被告却对175131元质保金迟迟不予退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处理,并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认可5%的工程款,即175131元质保金没有退还。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施工管道堵塞、坍塌变形,通知原告维修,其不予回复,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9万余元。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并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保修承诺书、付款凭证、污水外网工程疏通维修函、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排查和维修视频及图片、《污水外网疏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计价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协商订立《惠济区花园口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花园口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4201295.4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95%的工程款,下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原告并还向被告出具书面保修承诺书,承诺:“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若因人为破坏、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坏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乙方负责及时维修。在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否则甲方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开始施工。2018年6月22日,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3502624.08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付95%即3327492.88元的工程款,下余5%即175131元留作质保金。双方对质保期截止2019年6月底不存在争议。
2019年4月8日,被告发现迎宾大道管廊区域存在管网排水不畅,后双方共同排查确认该区域管道堵塞,并拟定维修方案,但双方对堵塞是否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管道堵塞是因为管道受外力造成管道位移所致,不属于质量问题。201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外网进行疏通改造。2019年5月24日,迎宾大道管廊区域污水外网疏通改造工程完工,工程预算17万余元,但双方至今未正式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付款凭证、保修承诺书、污水外网工程疏通维修函、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排查和维修视频及图片、《污水外网疏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区一期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污水外网工程迎宾大道管廊区域段质保期内出现管道堵塞和第三方对此已予疏通改造是客观事实,双方对堵塞是否施工质量原因所致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认为质保金应部分返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50%为宜,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惠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756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河南惠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国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