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64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务工,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徐小倩,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河南大族市政公司员工,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少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亚,公司员工。
第三人梁安,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市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梁安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宇、被告大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亚、第三人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44425.59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负责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的康诗丹郡人防工程工地上干活,工作内容是安装玻璃,工资是300元/天。原告在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上面的钢结构上安装玻璃,由于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钢结构上掉到地下车库地面上摔伤,受伤严重。原告被工友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救治,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3、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右侧颞叶);4、枕骨骨折;5、左侧第1-12肋骨骨折;6、颅底骨折;7、胸椎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分文未付。经了解,康诗丹郡人防工程是由被告大族市政公司承建,大族市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大族市政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不幸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主系梁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大族市政公司员工,因该工程所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2021年3月5日,大族市政公司因承包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桂园工程,将地下车库出口安装挡棚玻璃的单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梁安,并口头约定,工程款为50元/㎡,梁安包劳务、包机械,大族市政公司提供材料,随后梁安立即组织8-9人进行施工,原告系梁安雇佣,梁安系原告雇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甚至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梁安承担。
被告大族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安述称,1、***自述是大族公司员工,那么他就不是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适格主体,结合大族公司并未提出将案涉工程转包,所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无证据证明大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梁安的事实。2、梁安与原告及申请证人陈某、吕某等9人是工友,均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梁安并非是分包人,并非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大族公司承包信阳市人防办公室桂园工程,安排***找劳务人员安装玻璃,是接受劳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与梁安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位于信阳市××街××项目地下车库入口处高约5米的钢结构上安装顶棚玻璃时,不慎跌落在地,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3、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右侧颞部);4、脑脊液耳漏(左侧);5、颅底骨折(中颅窝);6、枕骨骨折(左侧颞枕骨骨折);7、头皮裂伤(左侧颞部);8、皮下血肿(左侧枕部);9、肋骨骨折(左侧第1-12肋骨);10、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11、肺不张(双下肺);12、创伤性气胸(双侧少量);13、胸壁浅表损伤(左侧);14、胸椎横突骨折(T2、T5-11左侧);15、腰骶横突骨折(L1-5左侧);16、腰椎骨折L4;17、心包积液(少量)。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819.66元、住院费32009.34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半月后来院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肋骨骨折12根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腰4及腰骶横突骨折(L1-5左侧),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老脑多发损伤,遗有右颞部脑软化灶形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953元,并据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9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14386.15元、误工费591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6321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80.06元、鉴定检查费2953元;变更后总金额408795.99元。经查,原告**父亲梁书振(1948年2月15日出生)、母亲王林清(1957年10月13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在内的两名子女,**与妻子胡春兰育有一女梁嘉欣(2009年3月2日出生)、一子梁津领(2014年8月22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大族市政公司雇佣,由被告***安排、管理施工工作,其与第三人梁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申请工友黄学保、周**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分别陈述认为雇主为梁安、***。对此,被告***提供发包人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大族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大族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其与梁安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大族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市人防广场(桂园)项目中的钢结构顶棚劳务大清包给第三人梁安,梁安雇请原告**进行施工,***系大族市政公司员工,由其负责与梁安对接案涉工地的施工事宜,通话录音中梁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并申请案涉工程的园林绿化工人曾俊博出庭作证,称事发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对其受伤应自负相应责任。另提供***向梁安支付4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中33000元为双方约定按50元一平米结算的劳务工程款,7000元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梁安对此不予认可,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梁安亦受***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发放,但因工作较短时间内即发生本案事故,工资尚未发放。并提供梁安向**妻子的转账记录,主张其与***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收到40000元后当即转给原告**,该款项全部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各被告就原告剩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梁安作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梁安承担责任,应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基于证人证言主观性、可变性及受时间长短影响记忆偏差等特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大族市政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能够与梁安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系大族市政公司员工,该公司将其承包的人防工程桂园项目中的钢结构玻璃顶棚劳务大清包给第三人梁安,原告**接受梁安的直接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庭审查明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第三人梁安作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劳动者提供配套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并在作业前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大族市政公司作为桂园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梁安,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且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应就原告的损失与梁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大族市政公司员工,与梁安对接施工事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原告选择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大族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涉,但对其放弃要求梁安承担责任的部分,其主张被告大族市政公司承担,无相应法律依据。因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在工地干活,应当具有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风险意识,在作业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由于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结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大族市政公司与第三人梁安各负40%、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5829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身体恢复健康需加强营养,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的评定,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即为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常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5868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180日的鉴定意见,即28939.6元(58683元/年÷365天/年×18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告经法医鉴定护理期为90日,即为12100.2元(49073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伤残系数22%、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即163217.12元(37094.8元/年×20年×22%);7、鉴定检查费295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书振、母亲王林清至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3周岁、64周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女梁嘉欣、一子梁津领,至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2周岁、6周岁,参照河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计算如下:梁书振17846.68元(23177.5元/年×7年×22%÷2人),王林清40792.4元(23177.5元/年×16年×22%÷2人)、梁嘉欣15297.15元(23177.5元/年×6年×22%÷2人)、梁津领30594.3元(23177.5元/年×12年×22%÷2人);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4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全部金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因赔偿比例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也着重考虑了过错程度这个因素,不能重复折算),扣除梁安应负担的30%赔偿份额,被告大族市政公司应承担12600元。以上1-9项合计349959.45元,被告大族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2583.8元(349959.45元×40%+12600元)。被告***在事发后向梁安支付40000元,未注明转账用途,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梁安工程款,结合梁安在收款后立即转付给**的事实,可以认定该4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应当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583.8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在执行时充抵赔偿款,一并结算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1元,由原告**负担4657元,被告河南省大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荟
审 判 员  王晓蕾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 眉
书 记 员  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