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650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中,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江苏检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TALN46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龙凤路2号金宸商贸园4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周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检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法数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检法数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到被告处担任淮安中级人民法院驻场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21年3月11号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制造虚假的劳动合同,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单方面篡改劳动合同时间,将原本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篡改为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己构成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检法数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淮安中级人民法院驻场技术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2021年3月22日,原告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载明:“……由于我自身的原因,我不得不向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对于由此为领导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2021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等。
2021年3月22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9日该委作出终结案件审理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到期,其应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但2021年3月22日原告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该诉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判决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自行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系由于自己自身的原因离职。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原因系其个人原因,为其主动离职,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娟
书 记 员 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