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3号楼3112室。
法定代表人:郑泽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电镀中心(衙前)。
投资人:夏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金盾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认定霖厚公司违约问题。金盾厂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污水费未付,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一审认定霖厚公司承担环保罚款19万元问题。首先,金盾厂第一次环保超标系磷超标,属生化超标,与霖厚公司无关,双方第一次《废水处理承包合同》处理废水范围不含磷及生化。为此,金盾厂单方伪造《废水处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行政处罚由霖厚公司承担10万,每月从开票中扣除,一审对此未查明。其次,第二次环保处罚也不能由霖厚公司承担,双方合同附件约定进水指标氨氮浓度N-HN3≤50(mg/L),而环保处罚决定书中取样氨氮浓度53(mg/L),也就是金盾厂交给的废水超过了约定值,已经超标,金盾厂被环保处罚与霖厚公司无关。再次,金盾厂在环保局进行取样及处罚时,没有告知霖厚公司,其也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在当时也没有要求霖厚公司承担环保罚款,这些都说明环保处罚是金盾厂造成,不应当由霖厚公司承担。最后,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污水不达标是霖厚公司造成,环保部门也没有认定是霖厚公司原因造成。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声誉损失费5万元问题。合同第5.9条约定“在运行期间,若因霖厚公司原因发生污水处理不达标,造成环保行政处罚。则金盾厂……”金盾厂没有证据证明是霖厚公司造成的环保处罚,就不能要求霖厚公司承担声誉损失费,上述违约问题也说明并非霖厚公司违约,一审认定声誉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一审认定的污泥处理费用问题。双方合作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每个月均对污水处理费、污泥处理费进行结账,由金盾厂负责人、霖厚公司污水站负责人、金盾厂财务及仓管人共同签字确认,并且提供明细表也是金盾厂提供的,然后金盾厂支付扣除的污泥处理费后向霖厚公司付款,霖厚公司开具发票,也就是说2019年3月31日之前,双方均结算了污水、污泥费用并且结清。而2019年4月、5月,由于金盾厂提供污水站费用明细表,捏造了所谓的污泥费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捏造的污泥处理费用远超过污水处理费,污泥是从污水中产生,一般占10%左右。金盾厂提供的污泥对账表等材料,多次涂改,其证据既不能说明诉请污泥产生的时间、地点、来源,也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确认,更何况与之前双方每月确认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是矛盾的。证人肖某前还在金盾厂工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系孤证,且肖维良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至于一审认定证人所谓的工资威胁系一面之词,一审不能仅凭肖维良证言认定霖厚公司存在威胁证人作伪证,而对霖厚公司提供的肖维良自愿书写的声明及视频证据不予理睬。霖厚公司证人于某证明了所谓的污泥可能来源于之前的环保公司,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五、一审对于霖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金盾厂伪造了合同中争议解决办法中“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此处“北仑区人民”显然系相关人员伪造。金盾厂还伪造了补充协议中“行政处罚由霖厚公司承担10万,每月从开票中扣除”。一审对霖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判决明显存在倾向性。六、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
金盾厂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金盾厂不存在伪造、变造行为,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赔偿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霖厚公司应当向金盾厂支付自来水费和污泥处理费,该两项费用是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以及双方在现实合作中具体的履行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在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产生的自来水费由霖厚公司承担其中的3715吨,每吨按86元计算,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应的水费每个月如数扣除,双方每个月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污泥处理费问题,也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污泥处理费都是每个月如数扣除,由霖厚公司污水站的负责人即本案的代理人霖厚公司员工沈磊确认,对上述费用由霖厚公司承担是合法合理的;三、一审认定案涉的环保罚款19万元。两次环保罚款,第一次是30万元,该30万元双方对责任的承担约定其中20万元由金盾厂承担,10万元由霖厚公司承担,该10万元也是按照每个月返还1万元,共分10个月返还完毕,霖厚公司已经支付了6万元,剩下的4万元理所应当继续支付。另一笔环保罚款15万元产生的原因是霖厚公司处理废水未达标,被环保部门查处和处罚,该部分罚款应当由霖厚公司承担。一审中霖厚公司主张经过其处理的污水排出的超标程度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水指标,金盾厂认为霖厚公司作为专业的污水处理单位,对净水指标是时时监控的,如果进水指标超标了应当及时提出,而双方合作已经很长时间,霖厚公司一直未提出,故金盾厂对此并无责任,污水超标也可能是霖厚公司设施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四、关于声誉损失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当月的处理污水超标排放,被行政罚款,金盾厂有权没收当月的整体运维费用,当月其实有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盾厂没有提供详细的损失,酌情认定5万元,我们认为是偏少的。金盾厂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金盾厂付款前霖厚公司应当提前开出增值税发票,本案中金盾厂未支付的已经开票的数额仅有4万元。
金盾厂以霖厚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霖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款等款项共计1598615.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金盾厂与霖厚公司签订一份《废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金盾厂就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电镀废水委托霖厚公司进行处理,运营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金盾厂支付霖厚公司废水处理费用。双方在履行此合同期间,金盾厂因排放污水超标,2018年7月17日被当地环保局罚款30万元(金盾厂已于2019年1月24日缴纳)。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废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金盾污水站产生的污泥及使用的自来水水量的处理作出约定,霖厚公司承担1月至9月的自来水3715吨,自10月份开始每月从霖厚公司总吨数内扣除150吨,共分25个月扣除(最后一个月扣除115吨后全部结清),费用按污水价每吨86元计算;2018年之前及2018年7、8两个月所产生的污泥与霖厚公司无关,2018年1月至6月还剩余40.87吨污泥未处理,霖厚公司承担的污泥处理费为每吨780元,污泥数量统计人员为污泥装卸工肖维良;行政罚款30万元由霖厚公司承担10万元,每月从开票中扣除。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废水处理承包合同》,在前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修订补充,其中约定,金盾厂排水水质超出合同附件(1)表3.1规定的限值时,霖厚公司在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处理,如需增加处理费用时该费用由金盾厂承担;霖厚公司确保经处理后排放废水指标达到相应合格的排放标准,具体排放指标以合同附件(1)表3-2为准;若因霖厚公司原因发生污水处理不达标,造成环保行政处罚,则金盾厂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霖厚公司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金盾厂造成的声誉损失,霖厚公司另应承担数据超标带来的相应后果;双方对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双方所在地法院判决;合同自签订日起三个月为试运行期,三个月后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转为正式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盾厂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统计数据编制每月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并按表中扣除应由霖厚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支付霖厚公司污水处理费用,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扣除了应由霖厚公司承担的自来水费各150吨合计900吨,每吨为86元,尚余2815吨未扣,计金额242090元;环保罚款各1万元合计6万元,尚余4万元未扣;污泥合计扣除925.54336吨(其中2019年2月份未统计,2018年9月份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双方确认2018年7月份之前未处理完的污泥为257.86吨,9月份处理污泥216.99吨,剩余40.87吨未处理,10月份开票扣除),每吨780元,合计已扣污泥处理费721923.79元。2019年4月8日,当地环保局对2018年11月7日检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金盾厂因排放污水超标再次被罚款15万元(金盾厂已于2020年1月8日缴纳)。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5月份。2019年5月25日,肖维良在污泥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污泥统计数量属实,其中应由霖厚公司承担费用的污泥总量为1861.632吨,已扣除费用总量为925.54336吨,未扣936.08864吨计费用73014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霖厚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自来水费、污泥处理费、环保罚款等费用,已构成违约,金盾厂相关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5月份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霖厚公司处理污水不达标,造成环保处罚,金盾厂有权扣除霖厚公司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金盾厂造成的声誉损失,并承担数据超标带来的相应后果;金盾厂现依据该违约条款主张没收霖厚公司2018年11月份的污水运维费436376.8元作为弥补其声誉损失,对此该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院已支持金盾厂主张的环保罚款损失诉请,但金盾厂未能就因环保处罚造成其声誉损失提供相关的具体损失依据,其主张的该金额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金盾厂与霖厚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二、霖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盾厂款项共计1212239.14元(其中环保罚款19万元,声誉损失费5万元,自来水费242090元,污泥处理费730149.14元);三、驳回金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8元,减半收取9594元,由金盾厂负担1739元,霖厚公司负担785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保罚款19万元及声誉损失5万元霖厚公司应否承担;二、污泥损失费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1.2条约定:“金盾厂排水水质超出合同附件(1)表3.1规定的限值时,霖厚公司在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处理,如需增加处理费用时该费用由金盾厂承担”;5.9条约定:“在运行期间,若因霖厚公司原因发生污水处理不达标,造成环保行政处罚,则金盾厂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霖厚公司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金盾厂造成的声誉损失;另霖厚公司必须承担数据超标带来的相应后果”。涉案行政处罚款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一笔行政处罚款对应的是《废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5条约定:“关于30万元行政处罚由霖厚公司承担10万,每月从开票中扣除8500元”。霖厚公司称该手写添加条款系金盾公司伪造,但从双方签字确认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污水站费用明细可知,双方在每月对账表中均对环保罚款扣减签字确认,故霖厚公司称该条款系私自伪造,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罚款尚余4万元未予扣减,故剩余4万元环保罚款霖厚公司应予承担。第二笔15万元行政罚款发生在2019年4月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8年11月7日,北仑区环境保护局在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的情况下,对排放口排放废水采样监测废水氨氮浓度为53.3mg/L,该指标虽高于约定的进水限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盾厂排水水质超出约定限值,霖厚公司仍需配合处理,而且经霖厚公司处理后的废水氨氮浓度竟明显高于约定的进厂限值,霖厚公司显然应对由此而导致的行政罚款承担责任。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扣除霖厚公司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金盾厂造成的声誉损失,一审在考虑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已经酌情将合同约定的声誉损失进行了大幅下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污泥费用为每吨780元。双方争议点在于已经签字确认的污水站费用明细中的污泥处理费对应的污泥吨数具体是每月因处理污水而实际产生的污泥数量还是仅指交给第三方处理的污泥数量。首先,2018年9月明细表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表中载明污泥为“216.99吨”,明细表下方备注载明,“7月之前未处理完的污泥是257.86T,9月份处理污泥216.99T剩40.87T未处理,10月份开票扣除”,从该备注内容看,明细表中的216.99吨实际上是当月处理的污泥数量,而并非是当月实际产生的污泥数量,因此,霖厚公司以月结算明细表中的污泥吨数为据,称表中污泥数为实际产生数量,与证据不符。其次,肖维良作为合同约定的污泥统计人及装卸工,其在一审中证言存在反复,但从其签字确认的污泥对账表中第三方污泥处理吨数(除2019年2月)能与双方确认的月结算表中的污泥吨数对应,该对账表中污泥估算吨数为1861.632吨。再次,从金盾厂施金权与霖厚公司沈磊聊天记录看,双方实际对污泥数量也进行了对账,污泥对账数量为1938吨,大于肖维良对账单中的1861.632吨。沈磊表示,当时收到污泥对账表后并未细看,又向施金权发送了过去,沈磊作为霖厚公司涉案污水站的负责人,其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选择按照统计人肖维良确认的数量较低的1861.632吨来认定污泥数量,显然对霖厚公司更为有利。另外,关于承包合同中“北仑区人民”法院字样涂改问题,该字样涂改与否,涉及的是管辖问题,而对管辖异议已经做出处理,故对此不再予以说明。
综上,霖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1元,由上诉人***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