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与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5304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金盾厂)与被告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霖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二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泽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自来水费、污泥处理费、环保罚款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5月份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处理污水不达标,造成环保处罚,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原告造成的声誉损失,并承担数据超标带来的相应后果;原告现依据该违约条款主张没收被告2018年11月份的污水运维费436376.8元作为弥补其声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环保罚款损失诉请,但原告未能就因环保处罚造成其声誉损失提供相关的具体损失依据,其主张的该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票据、微信记录、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通知函、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存在手动改写,除此之外与被告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手动改写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废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5条关于行政罚款的约定系原告擅自手写添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签订,被告也应持有一份,但其未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条款约定的罚款在此后每月统计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中予以了相应扣除,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故该条款约定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肖维良签字确认的污泥对账表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肖维良的声明,拟证明当时肖维良在未看清对账表统计数据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为此,原告申请了肖维良到庭作证,肖维良当庭作证陈述该污泥对账表中数据系其经核对无误才签字的事实,其为被告出具的声明,因当时被告还欠其工资,被告威胁其只有出具该声明才给工资,在此被迫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胁迫证人作伪证的违法嫌疑,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肖维良作为合同中被告当时指定的污泥数量统计人员,其统计行为代表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污泥对账表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于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中,被告霖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废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5条关于行政罚款约定内容的形成时间、《废水处理承包合同》中第6条管辖法院约定内容手动改写部分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原告财务经理改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内容所涉的相关证据本院上述已作认证,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0日,原告金盾厂与被告霖厚公司签订一份《废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就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电镀废水委托被告进行处理,运营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废水处理费用。双方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原告因排放污水超标,2018年7月17日被当地环保局罚款30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缴纳)。 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废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金盾污水站产生的污泥及使用的自来水水量的处理作出约定,被告霖厚公司承担1月至9月的自来水3715吨,自10月份开始每月从被告总吨数内扣除150吨,共分25个月扣除(最后一个月扣除115吨后全部结清),费用按污水价每吨86元计算;2018年之前及2018年7、8两个月所产生的污泥与被告无关,2018年1月至6月还剩余40.87吨污泥未处理,被告承担的污泥处理费为每吨780元,污泥数量统计人员为污泥装卸工肖维良;行政罚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10万元,每月从开票中扣除。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废水处理承包合同》,在前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修订补充,其中约定,原告金盾厂排水水质超出合同附件(1)表3.1规定的限值时,被告在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处理,如需增加处理费用时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确保经处理后排放废水指标达到相应合格的排放标准,具体排放指标以合同附件(1)表3-2为准;若因被告原因发生污水处理不达标,造成环保行政处罚,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被告当月的废水运维费用作为弥补对原告造成的声誉损失,被告另应承担数据超标带来的相应后果;双方对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双方所在地法院判决;合同自签订日起三个月为试运行期,三个月后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转为正式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金盾厂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统计数据编制每月的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并按表中扣除应由被告霖厚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支付被告污水处理费用,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扣除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自来水费各150吨合计900吨,每吨为86元,尚余2815吨未扣,计金额242090元;环保罚款各1万元合计6万元,尚余4万元未扣;污泥合计扣除925.54336吨(其中2019年2月份未统计,2018年9月份污水站费用明细表双方确认2018年7月份之前未处理完的污泥为257.86吨,9月份处理污泥216.99吨,剩余40.87吨未处理,10月份开票扣除),每吨780元,合计已扣污泥处理费721923.79元。2019年4月8日,当地环保局对2018年11月7日检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排放污水超标再次被罚款15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1月8日缴纳)。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5月份。2019年5月25日,肖维良在污泥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污泥统计数量属实,其中应由被告承担费用的污泥总量为1861.632吨,已扣除费用总量为925.54336吨,未扣936.08864吨计费用730149.14元。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与被告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承包合同》; 二、被告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款项共计1212239.14元(其中环保罚款19万元,声誉损失费5万元,自来水费242090元,污泥处理费730149.14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188元,减半收取9594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负担1739元,被告南京霖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绪良
法官助理彭志伟 代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