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旧院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81民初18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良,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先农坛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徐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松,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被告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综贸西巷16号(环保大厦)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万源市旧院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袁大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俊,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郡建筑公司)、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苑建筑公司)、万源市旧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院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良、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松、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被告旧院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大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航郡建筑公司、被告万苑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8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万源市旧院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旧院镇人民政府将“万源市旧院镇张草坝小沟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挂靠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实际负责该工程,该工程部分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一部分由***自己完成。原告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分包工程,被告***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下欠原告工程款17.8万元之事实。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18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29998.00元。原告经多次沟通协商付款事宜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权益,故原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人给欠***17.8万元工程款属实,当时工程结束我没有拿到钱就给***出的一个依据。万源市旧院镇张草坝村小沟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是我们村上的一个工程项目,当时是我以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拿来的,然后又挂靠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劳务,实际上项目都是由我和***两人共同完成的,工程一共四十几万,拨了一部分到公司,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公司一直把我的钱扣起,所以欠***的工程劳务以及材料款应由公司或者政府直接给他,我不承担责任。二、公司一直把工程款给我拖起,公司欠我的剩余款应该直接支付给我,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万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知情该工程的施工人、分包人为***。2、对原告***所主张的17.8万元的工程价款,被告万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相关施工日志、购买材料的依据。被告万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3、被告航郡公司与万苑公司依法签订了附属设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万元,其中劳务分包总价款14.2万元(含报税价),该价款为合同价款,实际上还没有形成最终结算,而根据被告航郡公司单方审核结算,该工程价款为429998元。通过财政拨款向航郡公司拨付20万元,但是万苑公司仅仅收到14.2万元的工程拨付款。4、万苑公司将该工程与***形成的合作施工关系后,垫付的劳务税费为6000元,砂石劳务税费水泥成本税费3178元;已经向庞玉江(该工程的施工人)支付10万元;熊美云(万苑公司出纳)向***垫支14万元,应从该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万苑公司总共向***支付工程款263578元,至于剩下的工程款如果下拨到万苑公司,扣除其他费用,对下差的部分公司愿意在范围内代为***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原告的权利,也兼顾被告在下差范围内保护被告的权利。
被告旧院镇政府辩称,1、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旧院政府与航郡公司签订的附属设施工程合同,航郡公司转包给万苑公司后,***挂靠万苑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与旧院政府无关。2、诉争17.8万元,没有进入旧院政府账户,旧院政府没有义务干涉和追偿。但是最后的款项与政府无关,旧院政府也没有权利和职责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旧院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和企业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旧院镇政府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劳务合同。证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万苑建筑公司,实际为转包合同;
5、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于2019.6.18经验收合格审计工程款为429998.00元;
6、证明。证明***下欠原告工程款;
7、施工现场图。证明原告从事了施工的事实;
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价款应当是双方核实的价款为准,这只是个合同价款。但原告的劳务价款超过了合同价款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是航郡建筑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得到旧院政府认可而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是代表村委会出具的,是不真实性的,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不能证明劳务的真实性,原告方没有提供施工日志等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务价款的真实性。对7号照片不清楚。
被告旧院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7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明有异议,***是以自然人跟航郡建筑公司挂靠,所欠款项应是个人行为,但他盖上村委会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的金额不清楚。
被告航郡建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司、劳务合同、水泥合同、砂石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渉合同主体、法律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
2、买卖合同、发票、转账凭据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收到案渉工程部分款及转款、支付税费。购买水泥事实。
原告对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无异议,水泥砂石合同与本案无关。发票、转账凭据请求法院对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对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无异议。对买卖合同有异议,这个材料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材料款究竟是谁购买的需等财务核算后质证。对发票三性无异议。
被告旧院镇政府对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政府无关。
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务价款为14.2万元,原告与***合伙做的劳务,原告单方的劳务就为17.8万元,超过了总价款;
2、付款条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在2019.3.13收到被告航郡建筑公司转的14.2万元的劳务费之后,就向庞玉江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用;
3、借条两张;证明2019.5.9和2019.6.5、2019.4.21日***在被告万苑建筑公司熊美云(公司出纳)处借款14万元,该借款用于支付劳务费用。印证邓占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来源和载体,这个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庞玉江与万苑公司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庞玉江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建设。对3号证据有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私人借款,不能以公司相抵扣,这是个人行为。
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对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旧院镇政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以工代赈办文件复印件〖万赈〔2018〕9号〗。证明案渉工程系省级下达的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计划45万元资金,由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统-管理拨付(万源市城投公司);
3、搬迁的谈判公告、谈判会议记录、谈判签到表、航郡公司的公司资质、谈判报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渉工程承包合同经被告旧院镇政府招投标程序签订的;
4、施工合同、廉政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事实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
5、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渉工程经验收合格;
6、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渉工程价款经审计为429998.00元;
7、银行付款回单、资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旧院镇政府经批准通过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支付案渉工程价款20万元。
原告***、被告航郡建筑公司、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对被告旧院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因未到庭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航郡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旧院镇政府发包的“万源市旧院镇张草坝小沟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委派庞玉江参加案渉工程竟标活动),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万源市旧院镇张草坝小沟组易地搬迀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地点:万源市旧院镇张草坝村;工程内容:在,张草坝小沟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新建和硬化道路120米,宽4米,新建化粪池1个和排污管90米,新建河提900立方米,新建花台及绿化10个;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设计图纸等;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工程规范及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合同价:44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凭正式发票次性付清;材料供应: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但必须提供合格产品);……。同年,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挂靠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顺利完成万源市旧院镇张萆坝村小沟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经甲方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劳务甲方指定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及内容:万源市旧院镇张萆坝村小沟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图纸中甲方指定乙方完成的劳务工作内容;工期要求: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440000,00元,其中劳务分包总价约142000.00元(为含税价);乙方资质要求:乙方应保证具有承接本工程劳务的相应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乙方挂靠劳务或虚开发票产生的一切甲乙双方的税费滞纳金罚款等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具体为:砌堡坎、路面垫层、土石方)分包给原告***(无书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投资并组织施工。
同时查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和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未投资、未组织施工,由被告***投资及组织施工(除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外)。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案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6月18日,被告旧院镇政府委托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案渉工程价款为429998.00元(工程主要内容:硬化道路、化粪池、河堤挡墙等)。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780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11万,材料及机械费用6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岀具了结算证明,并交旧院镇张草坝村委会盖章证明。2020年1月21日,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代旧院镇政府支付),同日,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向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至今,旧院镇政府尚下欠工程款229998.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口头形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及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航郡建筑公司、万苑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旧院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口头形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系原告***与被告***分别投资并组织施工完成,而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和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未投资、未组织施工,故应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被告***、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原告***均系沒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以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口头形式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及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
案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应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航郡建筑公司、万苑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旧院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是否合法的认定问题。
被告***挂靠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施工及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虽然其签订的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挂靠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航郡建筑公司就案渉工程施工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航郡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旧院镇政府系案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旧院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29998.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反驳主张其公司会计熊美荣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是以借款性质向熊美荣出具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不能证明属于被告万苑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该借贷与本案无关,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万苑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与原告无关,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价款178000.00元(含税),并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四川航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98.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00元,减半收取1930.00元,由被告***、四川万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智刚
法官助理 詹文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