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6115号
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7179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60号心意广场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79631904X,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乐善庄村一区1排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与2016年二期黄河道北侧及分车带(渤海40路-渤海60路)绿化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日,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在前述《***》中负有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不履行《***》中义务时承担无条件的见索即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现场施工人员、银行保函开具者、税收、规费收取机构等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提出的工程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失及其他任何索赔和原告应诉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20年,案外人河北瑞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瑞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11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152号民事判决,认定瑞金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原告应当向瑞金公司支付工程款9021083.05元及利息。后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津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因瑞金公司向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索赔和原告应诉开支等已发生案涉工程债务,根据《***》以及《担保函》相关约定,被告***对前述案涉工程债务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的前述案涉工程债务的给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就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前述债务向原告进行任何清偿,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债务11247863.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24786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三、被告天津裕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区,案涉工程即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辩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所称的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原告应当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已二审判决结案。***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前述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案系基于前述《***》引发的一般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被告承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本案争议所涉合同为《***》,而非另案建设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基于《***》起诉要求***等支付前述经另案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债务款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二、本案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管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案涉2016年二期黄河道北侧及分车带(渤海40路-渤海60路)绿化工程以内包形式发包给被告***,为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书》《***》等,原告和被告***之间基于案涉2016年二期黄河道北侧及分车带(渤海40路-渤海60路)绿化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之一,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仍应当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