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苗圃。
法定代表人:赵焕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蕴公司审查再审称,***原系官地镇农电所职工,退休前后在官地镇有固定住所。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敦化市并在敦化市内依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以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判断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天玺阳光城9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社区证明2013年1月***就在此居住,显然是虚假的,法院采信社区证明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小区竣工时间不代表入住时间,其是提前入住,装修时小区尚有收尾工作未做,故竣工时间与证明时间不矛盾。***的电工材料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蕴公司虽以提交的天玺阳光城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但该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系在该时间之后方在敦化市居住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德蕴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