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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优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紫荆路416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03311U。
负责人:夏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灵庙路3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8JC99T。
法定代表人:范晓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6171B。
法定代表人:李晓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88096000。
负责人:曾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重庆优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快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铜梁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男,被告优快公司、***、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被告广电公司、广电铜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公司、优快公司、***、刘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00.34元(已扣除垫付款),先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广电铜梁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43元(已扣除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4143.34元(未包括被告垫付款),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0时许,***驾驶优快公司所有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优快公司所有的渝A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旧县岚槽云祥石子厂往旧县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中峰村二社53号门前时,拖挂落在公路上的广电铜梁分公司的闭路电视线缆,该线缆又将***绊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8月20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400元。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A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保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太保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太保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太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优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广电公司及其分公司未及时对掉落的线缆进行修复和排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主责。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勇,优快公司与刘勇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的辩称意见同优快公司意见,另补充说明***系刘勇雇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勇辩称,***确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同意***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8776元,其余意见同优快公司意见。
被告广电公司、广电铜梁分公司共同辩称,广电铜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广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结合庭审证据予以认定。若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仅是管理上的责任,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0时00分许,***驾驶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旧县岚槽云祥石子厂往旧县街道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中峰村二社53号门前时,拖挂落在公路上的广电铜梁分公司的闭路电视线缆,该线缆又将***绊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旧县公巡大队作出渝(铜梁)公交认字[2017]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在发现有线缆掉落于公路上时,疏忽大意,拖挂掉落于公路上的线缆,造成线缆绊倒行人,导致行人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广电铜梁分公司对其所有的、横跨于事故路段上方的闭路电视线缆维护管理不到位,在该线缆掉落在公路上,影响了车辆正常通行后,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广电铜梁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776元,其中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刘勇垫付18776元。经医院出院诊断:1、中型脑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出血;4、颅骨骨折;5、左侧颧骨、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左锁骨粉碎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伤残鉴定;2、给予活血止痛胶囊口服,4粒/次,每日2次;3、休息1月,加强营养,逐渐患肢功能锻炼;4、继续抗炎活血化瘀治疗半月;5、出院后1、3、6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6、防止外伤;7、病情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复查伤情产生门诊费711元,此款由***垫付。2017年9月22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3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铜司[2017]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35%),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功能体征,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内固定治疗,后续需行复片、取内固定物等治疗,需人民币捌仟肆佰元(8400元)整。***垫付鉴定费1450元。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渝AXXXX挂,登记车主为优快公司,但实际经营者为刘勇,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阳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林某甲(2005年3月31日出生),二女林某乙(2010年11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中峰村2组7号位于原岚槽街道街边,***在其家用住房开设了汽车修理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也未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修理部的收入。林某甲和林某乙一直跟随其生活,并正在上学。广电铜梁分公司系广电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庭审中,广电公司及广电铜梁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故不认可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优快公司、***、刘勇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广电铜梁分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广电铜梁分公司仅在庭审中口头予以否认,也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住院病案资料、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
1、续医费8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主张。六被告认为应当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2、误工费25319.64元(42635元/年÷12月÷21.75天/月×155天)。原告按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被告认为没有存在误工的证据,故不应主张。
3、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六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
4、交通费1000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六被告认可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8596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0.7元)。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部分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林某甲为8096.94(21031元/年×20年×11%×6年÷2),次女林某乙12723.76(21031元/年×20年×11%×12年÷2)。六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10%,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实。
7、鉴定费2161元(包括检查费711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优快公司、***、刘勇认为应当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广电公司、广电铜梁分公司的意见与太保公司意见一致。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酌情主张。六被告认可2000元。
另外,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8776元,其中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刘勇垫付18776元,各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太保公司与刘勇协商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后作出的,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广电公司、广电铜梁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口头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优快公司、***和刘勇认为应当由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广电铜梁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刘勇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应当由刘勇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广电铜梁分公司系广电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广电铜梁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无独立财产,故本案应当由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勇与广电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刘勇的赔偿责任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勇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系由实际经营者刘勇挂靠于优快公司,故优快公司应当对刘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15418.6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造成了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行业工资标准4263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确定132元(102天+30天),故其误工费为15418.68元(42635元/年÷365天×132天)。
(3)护理费10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85962.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0.6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其开设的汽车修理部,其居住的房屋虽为农村房屋但其位于街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的居住生活情况确定,本案中扶养人***居住在街边且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扶养人林某甲、林某乙也跟随其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确定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40.23元(21031元/年×6年×11%÷2),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80.46元(21031元/年×12年×11%÷2),合计20820.69元。
(7)鉴定费145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450元,另外711元检查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关于鉴定费是否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因太保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向投保人特别告知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
(9)医疗费29487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8776元,鉴定期间复查产生门诊费711元。庭审中,太保公司与刘勇协商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后续治疗费8400元、误工费15418.68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85962.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0.69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9487元,共计160518.37元。上述费用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6316.72元[29487元+8400元+5100元-10000元-(29487元-10000元)×15%+(15418.68元+10200元+500元+85962.69元+4000元-110000元+1450元)]×70%,合计赔付136316.72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勇应赔付2046.14元[(29487元-10000元)×15%×70%],被告刘勇已垫付18776元,抵扣后超额垫付16729.86元。被告广电公司应赔付12155.51元[(29487元+8400元+5100元-10000元+15418.68元+10200元+500元+85962.69元+4000元-110000元+145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36316.72元(此款支付原告***119586.86元,支付被告刘勇16729.86元);
二、被告重庆优快物流有限公司、刘勇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2046.14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
三、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2155.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重庆优快物流有限公司、刘勇负担273元,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