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1928号
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完毕。
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代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247.92元,并以5247.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渝仲字第XX号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载明:(一)双方确认,被申请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下同)尚欠申请人(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下同)工程款5317474.2元、利息957145.3元(截止2021年3月8日)、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250元、仲裁费69852元。(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利息957145.3元(截止2021年3月8日)、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250元、仲裁费69852元,合计1107247.3元。(三)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5317474.2元,被申请人从2021年8月1日起,10个月内付清,前面9个月每月付款500000元,最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并付清从2021年3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付款,申请人有权就全案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调解书送达后,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付款,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渝01执XX号。执行过程中,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累计收回1477908.88元,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尚欠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4946812.62元(暂未计算利息)。2018年6月,被告1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XX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北碚区,早已施工完毕。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尚欠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247.92元一直未支付,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也未就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总公司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怠于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多年无法得到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之诉,希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及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属实,相应的欠款金额5247.92元质保金属实,但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2.1-3条的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而验收合格是在2019.8.20,第三人是在2019.11.18开具发票,至今该笔款项的应付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的抗辩权同时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代位行使相应的债权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XX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欠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5247.92元质保金。另,被告方陈述对第三人的时效抗辩权同时适用于原告。
还查明,2018年6月,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XX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号XX),该合同第22.1注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分阶段进行3.甲方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终验合格后次日算起),经甲方确认并签署质保验收合格单后,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等签署验收证书,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04958.38元发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此发票就是按合同22.1-3条约定开具的发票,即发票金额含质保金5247.92元)。在庭审中,涉诉讼时效争议,当事人未再举示其他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XX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即“经甲方确认并签署质保验收合格单后,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在合同履行中,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04958.38元发票,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本案。第三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已丧失时效利益,相对人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债务人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五某某有限公司此债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广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原告重庆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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