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92民初3589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368746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滨江社区插旗街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6160324X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617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8792.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87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始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暂计1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附件约定的设备,约定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28792.5元;约定首批供货后90日内付清全款;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拒不履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成立,但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首先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承担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由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通过物流公司送达,指定收/验货人为***”;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联系货物的收货地点,答辩人并未指定任何收货地点,《设备购销合同》就此搁置,假设实际履行合同,由答辩人指定收货地,亦应当指定答辩人的住所地为收货地更宜,以便答辩人验收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若被答辩人坚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那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通过普通物流的方式送至某地点,可查询物流信息,明确收货人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收/验收人或者答辩人的职工,据答辩人自行核实,答辩人的职工未收到涉诉的货物,亦无签收任何物流信息的单据。最后根据《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路城市棚户区楼宇对讲增项采购项目设备签收单》中的收货人确认处,《对账单》中的收货单位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均有***签字确认,但两处经亲眼观察比对,笔迹大不相同,后经向***核实,该员工并未收到涉诉的货物,亦未签署过任何签收单、对账单等书面材料,上述笔迹并非***亲笔书写;同时,对于上述两份材料,按照答辩人处的管理制度,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需经财务核实无误,报总经理审批后,使用公章确认,不可由任何员工独自签字认可,因此该两份材料也未有答辩人的章印,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我们认为由于原告恶意诉讼并保全,我们保留因保全错误,追究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举示《设备购销合同》、《设备签收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手机号138********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原告公司员工***(手机号码138********)与***(手机号码135********)2022年5月25日通话录音及文字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号码139********)与原告公司案涉业务原业务员李某2022年9月28日通话录音及文字版、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底单打印件和签收底单打印件各两件、原告公司2021年1月运费报销账单、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前员工前台人员田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表、《重庆某物流货物托运凭证》和情况说明及附表、手机号138********中国移动通话详单(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手机号码138********)与王某(手机号码133********)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文字版各两份、《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对《设备购销合同》无异议,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真实性,对原告举示的其他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设备签收单》、《对账单》上关键笔迹“***”经司法鉴定非本人签署,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回单、中国移动通话详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底、签收底单、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表、重庆某物流货物托运凭证和情况说明及附表、《公证书》、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的取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另作评述。至于前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其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需方)就嘉陵江棚户区项目门禁监控设备采购相关事宜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QSA[2020]销第**号,主要约定如下事项:一、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明细详见合同附件1,产品用于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路城市棚户区楼宇对讲增项采购项目。四、交货。1.交货方式:乙方通过物流公司送达;2.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发货;3.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收/验货人:***、联系电话137********。五、验收...货到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六、结算及货款支付。甲方于乙方第一批货物发货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人民币228792.5元。七、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3)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乙方的销售单据上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甲方拒绝签收或者拒绝验收签字的,视为已收到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并验收合格。八、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须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十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附表载明供货清单,器材品牌均为大华,清单列明了4.3寸数字室内机等具体器材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器材总价228792.5元。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中器材设备的生产商,而是向第三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采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我司采购一批设备(具体见附表一),我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通过深圳市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批设备发货至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9日全部签收。附表中列名了包括国内大华4.3寸白色DS款半数字室内机在内每件器材设备的名称、产品型号、产品序列号等信息,与案涉合同供货清单对比,缺少一个“门口机B款沉壳”以及IC-M1卡片2000张。对此,原告表示缺少的一个“门口机B款沉壳”以及2000张IC卡片由其通过存货等其他方式提供,不在该批次向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之列。
2020年7月31日,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办数字室内机等器材设备。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3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将附表一中的设备送至我司位于九龙坡区的物流网点谋成物流市场某物流,委托我司承运。该批货物的货运单号为3*****,送货目的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路城市棚户区项目工地。我司已于2020年8月1日将附表一中的设备送至前述项目工地,设备的清点和签收人是王某。《重庆某物流货物托运凭证》载明:托运日期2020年7月31日,发站重庆,到站遵义,货单号3******,收货人王某,收货手机133********。附表中列名了4.3寸数字室内机等具体器材名称、型号、产品序列号等信息。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设备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非***本人签署。
2021年1月6日,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某,通过“顺丰速运”向***邮寄对账单。相应快递单据载明:寄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泰亨彩云印象5栋30-4,李某,138********;收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虹鑫阳光水岸,***,137********。该对账单由案外人***代收。次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李某邮寄对账单。相应快递单据载明:寄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阳光水岸,***,135********;收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未来大厦211,李某,138********,付款方式到付,费用22元。对账单由原告公司员工田某扫码签收,并向原告公司报销费用22元。
上述《对账单》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含税价等内容,应收余额228766元,收货单位处有签名“***,2021年1月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签名亦非***本人签署。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34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15时51分至57分左右,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手机135********)电话联系。通话中,***确认了代***签收了汇川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对账单。
2022年5月25日16时19分至21分左右,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王某(手机133********)电话联系。通话内容显示,汇川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让王某代收货。
再查明,2022年6月26日,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遵义市法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遵义市法信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2022年6月26日,公证人员随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南路汇府华庭小区外;进入小区,一次来到汇府华庭7栋负二层停车场出口处外的控制室等地点,对楼宇对讲门口机进行拆装,部分只留有底盒;客服中心内有12个楼宇对讲门口机,其值班工作人员称是因脱落带回;拆装对讲门口机,所得S/N:6D00DC5FAC45104、6F042C5PAJB336F、6G0A201PAJ96A4F等28个序列号。经比对,其中有14个序列号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表中半数字室内机序列号相同。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减少为年利率7.7%。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供货以及付款的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首先,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了器材设备具体名称、品牌、型号,与原告向设备生产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数量、型号基本相一致,除了作为配件的2000张IC卡以及一台对应“门口机B款沉壳”,但该不同部分货值只有2120元,而案涉合同货品总金额228792.5元,占比极小,且采购时间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7月,两者时间上也相吻合,故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设备供应交易向第三方厂商采购相应器材逻辑自洽,具有相当合理性。
其次,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通过物流公司送达。原告通过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器材符合合同约定,其中物流凭证载明的发货地、收货地、发货日期与《设备销售合同》“产品用于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路城市棚户区楼宇对讲增项采购项目”、“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发货”等约定内容吻合,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中的产品同样能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器材清单、原告向第三方厂商采购器材清单相互印证吻合。
再者,项目完工后所在地小区存在与案涉产品品牌、型号、特别是序列号一致的器材,被告方不能说明其合理来源,无法否定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实际使用案涉合同器材的事实。
最后,原告公司员工李某与***、***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凭证,记载了收寄方地址、电话等信息,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凭证记载收货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结合中国移动通话详单的通话记录、王某、***等人录音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交货、对账时,由王某、***代***签署相关单据的事实。
综上,本案供货、对账事实虽然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对账单等直接证据证明,但原告向第三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器材设备、又通过第三方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遵义市汇川区嘉陵江路城市棚户区项目工地、项目完工后小区楼宇存在实际使用案涉合同器材事实等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得出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的唯一结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287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甲方于乙方第一批货物发货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人民币228792.5元”、“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须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结合物流信息,原告实际于2020年8月1日通过物流送货至项目工地,有权向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八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7%(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20年10月31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中“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约定,原告主张12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责任负担。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本案原告举示的《设备签收单》、《对账单》系由他人代签,笔迹经鉴定非***本人签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4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在货款228792.5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3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287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04元、保全费1973.02元,由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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