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11863号 原告:***,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1600532X。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617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广播电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8640.09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80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5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2660.29元,若永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由广播电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其送孙子上学时路过永川区兴南路26号门市前面被凸起的井盖(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所有)绊倒后摔倒受伤。其认为,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现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未予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 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共同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摔倒受伤系因永川分公司管理的、凸起的井盖绊倒受伤,根据视频显示,***系因在奔跑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摔倒;2、井盖属于固定物体,***送孙子上学经常路过该路段,对人行道状况应非常熟悉,其在事发人行道上奔跑,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涉案井盖完好,无松动、翻转等,与井圈规格吻合配套,足以证明永川分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故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事发人行道处有一辆黑色轿车停放,足以影响行人通行,***的损伤依法应由黑色轿车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5、***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及医保支付部分,只能计算***个人支付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续医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20元/天计算32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认可60元/天计算58天,***已年满63周岁且在带孙子,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若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应根据年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因其司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其司有责任,***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川分公司系广播电视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月21日7时24分左右,***在送孙子上学时路过永川区兴南路26号门市前面的时候,一路小跑踢到路上凸起、松动的井盖后摔倒受伤,致使其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40.09元。审理中,***陈述事发地点光线不好,且头天晚上下过雨;永川分公司认可案涉井盖系其公司所有并管理。 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伤残评定为x级,后续医疗费约110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90元。 同时查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用电器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光线较暗及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一路小跑踢到凸起、松动的井盖,致使自己受伤,其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从视频可以看出,案涉井盖在事发时、事发地确实存在凸起、松动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永川分公司作为案涉井盖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永川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自行承担65%的责任。案涉事发监控显示,***确实在案涉井盖处摔倒受伤,而永川分公司管理的井盖在事发时确实存在凸起且松动的情形,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踢到案涉井盖摔倒受伤的可能性极大,永川分公司、广播电视公司辩称***系自身身体失去平衡受伤,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10.20元、鉴定费20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3840元(32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酌定3480元(58天×120元/天×50%)、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23259.75元(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49648元/年÷365天×17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因***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40.09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3480元、残疾赔偿金68010.20元、误工费23259.75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740.04元。如前文所述,永川分公司公司应对***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6459.01元(132740.04元×35%),***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故***要求永川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459.01元,若永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前述款项,由广播电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459.01元,若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前述款项,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负担1266元,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