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1084执异3号
申请人:***,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土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与七星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土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友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土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土友公司申请执行东兴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由宁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3)黑1084执326号。现土友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现***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土友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确认书、通知书各一份。申请人***欲证明土友公司同意将其债权530万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执行人东兴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人土友公司、东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黑108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黑龙江土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经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因东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土友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黑1084执32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土友公司已将宁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土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已通知被执行人东兴公司,且土友公司亦认可***取得该债权,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3)黑1084执3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书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
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