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申4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彭某某之子),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峰村花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顺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彭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的房屋受到不法侵害。1.顺发市政公司负责人段茂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彭某某占有的案涉房屋被顺发市政公司拆除;2.顺发市政公司强行拆毁彭某某占有的房屋,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彭某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江苏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曾出租给瓦工张某居住,彭某某是从张某处转租该房。2.占有是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能够合法的行使权利,故一、二审在未查明侵权事实之前,要求彭某某证明自己“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某某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明知顺发市政公司受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委托,在《房屋拆除合同》的前提下拆除案涉房屋,顺发市政公司是受委托从事拆迁,故责任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承担,但一、二审法院对彭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未予回应,导致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彭某某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受法律保护。彭某某主张其占有案涉房屋系客观事实,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占有行为系合法占有,即其占有行为有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情形。1.根据江苏省水利厅向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苏水函(2015)28号函,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江苏省江都水利工程管理处,房屋的使用管理权由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管。2.段茂厂作为顺发市政公司现场实施拆除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拆除房屋的现状,而无权对被拆除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3.至于彭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内容无法证明彭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4.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是单位张师傅转租给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彭某某搬进该房因“拆迁乱了套”,找不到单位负责人,故没有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后又在庭审中陈述为基于“单位分配”而占有房屋。彭某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前后说法不一,且其既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据证明其是基于租赁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又未能提供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居住的其他证据,故在彭某某无法证明自己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二)顺发市政公司提供的《房屋拆除合同》能够证实该公司的拆除行为系基于其与仙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委托拆除合同,故顺发市政公司拆除讼争房屋,并非擅自非法拆除,亦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某某起诉的理由是认为顺发市政公司的拆除行为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