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15号2、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50万元无需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公司以现金方式清场了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连***涉及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13万元后,应书面向万达文化公司进行再追索通知,但**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起诉,因此13万元的利息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另外50万元,由**公司出具金额50万元的商票给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清偿,但该票据的到期日是2023年1月13日,届时**公司能否兑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该5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票据情况
2021年2月5日,万达文化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230258104449420210207855219813、230258104449420210207855219768、23025810444942021020785521973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收款人均为**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能否转让处均载明“可再转让”,汇票转让背书处均载明**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4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4日三次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公司发起追索清偿。
同日,万达文化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207855219944,票据金额为3万元,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汇票转让背书处载明**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设计有限公司。大连***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公司发起追索清偿。
二、票据款清偿情况
为证明已清偿上述四张汇票的票据款,**公司提交《专用收款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说明》各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公司支付的清偿商票款项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说明》的出具人为大连***设计有限公司,载明:大连***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公司提出追索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0207855219944),票额为3万元。**公司已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大连***设计有限公司按票额3万元全额清偿此票据。
**公司补充提交的支付凭证、付款委托书显示,**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的方式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意上述60万元视为**公司支付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持票人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公司提起追索,**公司收到追索清偿申请后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清偿了涉案四张汇票金额合计63万元,故**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文化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万达文化公司虽抗辩**公司清偿后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再追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未限定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再追索权,故对万达文化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前所述,**公司已清偿涉案四张汇票的票据款,故**公司有权要求万达文化公司支付票据款63万元并自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点超过实际清偿之日,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票据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应调整为一审起诉之日;(二)案涉票据中的**公司通过出具商票清偿的50万元是否应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其中的13万元未收到书面通知、未达到正式提示付款效果,要求以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经查,持票人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公司提起追索,**公司收到追索清偿申请后已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清偿了涉案四张汇票金额合计63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万达文化公司该项请求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说明》、支付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公司已清偿涉案汇票的票据款共计63万元,且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以及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的方式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60万元视为**公司支付完成。故**公司有权要求万达文化公司支付票据款63万元并自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明确认可该背书转让票据视为**公司支付完成,因此该50万元票据是否能兑付与本案无关,万达文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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