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1945号
原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15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4754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作为收款人从万达公司取得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票面金额共63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万达公司。上述四张票据到期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故起诉至法院。
万达公司辩称,一、**公司虽取得涉案票据,但**公司和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其实际清偿前手的金额,亦未通知万达公司进行再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公司未提供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公司未实际证明其清偿了前手多少金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公司实际清偿后,并未向万达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二、如万达公司应支付票据本金和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支付,且利息应从其实际清偿前手之日起算。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票据情况
2021年2月5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23025810444*、23025810444942021*、23025810444942021*,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收款人均为**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能否转让处均载明“可再转让”,汇票转让背书处均载明**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4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4日三次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公司发起追索清偿。
同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票据金额为3万元,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汇票转让背书处载明**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设计有限公司。大连***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公司发起追索清偿。
二、票据款清偿情况
为证明已清偿上述四张汇票的票据款,**公司提交《专用收款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说明》各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公司支付的清偿商票款项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说明》的出具人为大连***设计有限公司,载明:大连***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公司提出追索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票额为3万元。**公司已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大连***设计有限公司按票额3万元全额清偿此票据。
**公司补充提交的支付凭证、付款委托书显示,**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博跃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的方式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意上述60万元视为**公司支付完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持票人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公司提起追索,**公司收到追索清偿申请后向大连盛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清偿了涉案四张汇票金额合计63万元,故**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万达公司虽抗辩**公司清偿后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再追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未限定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再追索权,故对万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前所述,**公司已清偿涉案四张汇票的票据款,故**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63万元并自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点超过实际清偿之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