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与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92118。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一城新界C座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411D。
法定代表人:张定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热水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斯顿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尔热水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庆、徐瀚德,被上诉人盛斯顿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热水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斯顿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挂席,海尔热水器公司系海尔集团公司下属事业部工厂,无单独对外采购权。盛斯顿电器公司明知海尔的采购模式,故意隐瞒其作为海尔工业园园区独家上海益金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金行公司)云商身份,擅自以盛斯顿电器公司名义多次送货至海尔热水器公司。海尔热水器公司有理由视其为代益金行公司送货的行为。案涉买卖涉及的是2014年6月30日前的未补单明细款,应当按照海尔库区移交备忘录有关约定处理。
盛斯顿电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斯顿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尔热水器公司支付货款10583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583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斯顿电器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先后与重庆海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签订过基本供货合同。2013年6月,益金行科技公司与盛斯顿电器公司先后签订益金行云商合作协议、益金行云商合作具体项目协议附件(整体外包),主要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盛斯顿电器公司加盟益金行科技公司在重庆市××工业园包括海尔热水器公司在内的独家益金行云商服务体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尔热水器公司向益金行科技公司下订单,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下订单,盛斯顿电器公司按照订单履行送货义务。
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3日,海尔热水器公司并未向益金行科技公司下达订单,盛斯顿电器公司直接向海尔热水器公司进行供货,海尔热水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主要载明:出库日期、单号、送货地址、品名规格、单位、数量、送货单位、用户签名、收货日期等,其中送货地址为海尔热水器公司,送货单位为盛斯顿电器公司,金额总价为105837.9元。嗣后,盛斯顿电器公司制作重庆电热未补单明细,主要载明:订单日期、送货单号、物料名称、单位、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总价,其中订单日期从1月6日至4月23日,销售总价为105837.9元。
同年6月18日,盛斯顿电器公司与海尔热水器公司达成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主要载明:关于盛斯顿电器公司给海尔热水器公司送货,设备备件及工具备件价格虚高问题以及相关认损索赔事宜,盛斯顿电器公司同意索赔,但在损失金额及索赔金额上存在异议,1.海尔热水器公司还未补单支付盛斯顿电器公司备件款117466.8元,2.盛斯顿电器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海尔集团全球运营部对益金行科技公司26万元索赔款中冲抵,3.益金行科技公司欠盛斯顿电器公司货款在扣除海尔热水器公司未付的117466.8元后的剩余款项必须在7月给予盛斯顿电器公司,4.若海尔热水器公司还将对益金行科技公司进行其他索赔而益金行科技公司又将其转嫁盛思顿科技公司的话,盛思顿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对海尔热水器公司追要117466.8元备件款及相关索赔。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后面附有未补单明细,该明细总金额为117466.8元,包括本案诉讼请求。
同年7月7日,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发送海尔库区移交备忘录,主要载明:双方同意2014年7月1日起终止合作,将原交由盛斯顿电器公司经营代管的海尔工业园内冰箱事业部内库房转交益金行科技公司,7月1日前下达的订单仍由盛斯顿电器公司负责执行,后下达的订单由益金行科技公司或指定供应商执行;6月30日前已经送货没有下达订单的,后期下达订单后按照原合作方式,即根据下订单金额扣除10%的管理费后,由盛斯顿电器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按原约定账期付款;海尔对益金行科技公司索赔款265524.15元,盛斯顿电器公司承担205524.15元,益金行科技公司承担6万元,双方合作期间应付所有款项在扣除索赔金额后,按约定账期支付。
同年8月20日,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开具服务费金额为205524.15元的发票。
同年12月12日,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发送致供应商的告知函,以经营困难为由决定进行债务重组,同时委托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优先支付货款-16101.89元,如同意以上方案,尽快回函并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盖章。债务清偿协议书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12月,益金行科技公司共计欠货款213237.69元,益金行科技公司按照收取服务费后计算,应支付货款-16101.89元,益金行科技公司委托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优先支付。
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盛斯顿电器公司诉益金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斯顿电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38381.97元,后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213237.69元。同年7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益金行科技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7年7月,盛斯顿电器公司与海尔热水器公司签订沟通记录,主要载明:1.关于合同质保金,盛斯顿电器公司与海尔热水器公司于2010年签订工装合同,差质保金7404元,现需进行支付。2.关于备件费,盛斯顿电器公司提出海尔热水器公司差备件费105837.9元,因双方无合作合同,需盛斯顿电器公司提供2014年海尔集团业务部门与其往来资料及相关材料,提供2014年至今未支付情况说明。同年10月12日,海尔热水器公司支付盛斯顿电器公司7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盛斯顿电器公司、海尔热水器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表明,海尔热水器公司与盛斯顿电器公司存在代为供货的关系,即海尔热水器公司向益金行科技公司下达订单,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下达订单,盛斯顿电器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但上述代为供货的关系并不能当然排除海尔热水器公司与盛斯顿电器公司存在直接的供货关系,即海尔热水器公司直接向盛斯顿电器公司下达订单,盛斯顿电器公司直接履行送货义务。海尔热水器公司一方面否认其针对本案货物向益金行科技公司下达过订单,另一方面又辩称盛斯顿电器公司的送货系履行的益金行科技公司的送货义务,两者相互矛盾,海尔热水器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现无证据表明本案货物系益金行科技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下达的订单,海尔热水器公司辩称双方不具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盛斯顿电器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可以表明其向海尔热水器公司送货价值总额为105837.9元,海尔热水器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的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中认定该笔货款为海尔热水器公司欠盛斯顿电器公司的还未补单备件款,盛斯顿电器公司同意本案货款在海尔集团全球运营部对益金行科技公司的26万元的索赔款中予以冲抵,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海尔热水器公司并未按照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的约定进行冲抵,致使盛斯顿电器公司被益金行科技公司扣除款项,盛斯顿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尔热水器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斯顿电器公司于2014年1月至4月为海尔热水器公司送货,双方于同年6月18日达成沟通备忘录及决议书,盛斯顿电器公司于同年8月20日被扣款,于2017年7月与海尔热水器公司签订沟通记录,后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上可知,盛斯顿电器公司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海尔热水器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海尔热水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斯顿电器公司货款1058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3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76元,减半收取计1358.38元,由海尔热水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0月5日,上海益金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陈述》一份,载明“1.……本案被告已明确其订单系直接下达给原告方面,未经过网络订货程序,益金行公司方面根本无从知道订单的存在,故也就不存在后面的‘益金行向海尔结算平台要求结算、海尔进行付款’的流程;至于所谓的‘由益金行公司进行订单补录’更是无从说起。2.由于以上订单未经过采购供应程序进行操作,故在益金行公司与青岛海尔集团及下属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中也均未予以体现,故破产管理人在债权追索中亦未将其纳入……”等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尔热水器公司对收到案涉货物及货物价值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海尔热水器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一方面,2017年7月,盛斯顿电器公司与海尔热水器公司签订沟通记录。该记录反映出盛斯顿电器公司仍然提出海尔热水器公司差备件费105837.9元,海尔热水器公司则提出需盛斯顿电器公司提供2014年海尔集团业务部门与其往来资料及相关材料和2014年至今未支付情况说明,则可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并未执行2014年7月7日益金行公司向盛斯顿电器公司发送的海尔库区移交备忘录中有关抵扣海尔热水器公司对益金行科技公司的索赔款这一协商安排。另一方面,益金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亦函告一审法院,表明其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权利,其并非真正的买受人。结合海尔热水器公司实际收到有关货物的事实,应当认定海尔热水器公司与盛斯顿公司就案涉买卖货物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货物业已交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海尔热水器公司应当根据盛斯顿公司的要求及时予以清偿。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海尔热水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尔热水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76元,由上诉人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