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与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74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92118。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热水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海尔热水器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29日到海尔热水器公司重庆海尔工业园A07厂房上班,做墙面、墙顶相关工作。2018年8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后由管理人王飞送至重庆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由王飞支付医药费。受伤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尔热水器公司亦未给**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未能享受工伤待遇。为明确双方关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辩称,海尔热水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海尔热水器公司出具《单位承诺书》,主要载明该公司员工王飞等15人到海尔热水器公司开展业务和工作,保证遵守各项制度,接受海尔热水器公司的安全管理。同日,**等人在案外人向海尔热水器公司出具的《外来人员安全责任书》上签字,该责任书主要载明**等人作为案外人员工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被派至海尔热水器公司工作。
**及其申请的证人臧宝岩、高明横陈述,**经案外人王飞招录至海尔热水器公司厂房工作,由王飞进行考勤管理,并由王飞支付工资。2018年8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重庆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重庆创生骨科医院治疗。
2018年11月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与海尔热水器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仲裁决定,决定终结本案审理。**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海尔热水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及其申请的证人均陈述,**经案外人王飞招录并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尔热水器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其管理并支付工资,也未举证证明王飞系代表海尔热水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以其在海尔热水器公司受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玉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成林
书 记 员 李林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