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0166X9。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92118。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8564060G。
法定代表人:齐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世隆家电维修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组织机构代码L3899747-8。
经营者:徐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海尔)因与被上诉人林家胜、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日日顺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世隆家电维修经营部(简称池州世隆维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上诉人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被上诉人林家胜,被上诉人青岛日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被上诉人池州世隆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家胜系销售者、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系生产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共同承担责任,同时青岛日日顺公司系安装单位,池州世隆维修部是热水器的实际安装单位,案涉热水器的排烟管道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造成***受到伤害,存在侵权行为,安装者应当与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起诉前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需要护理依赖,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没有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相符合,请求重新鉴定。3.具体费用问题。***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1177.63元,医疗保险报销8133.63元,该费用不能予以扣除;***个人现金支付2590.88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113.86元;出院后护理费用应当按照114.22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75天认定过短;***大学毕业后即进入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曙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青岛海尔、重庆海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认定错误。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已经举证证明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2.案涉现场已经被曙光公司破坏、销毁和清理,曙光公司作为居住房屋的提供者、热水器的购买者和事发现场的销毁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青岛海尔已经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混淆排烟管道与热水器产品之间的关系,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生产的热水器与案涉排烟管道系不同的关系,该排烟管道与热水器不存在依附关系,案涉排烟管道是案外人曙光公司和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所提供,本案的损害后果如果由排烟管道所致应当由曙光公司和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是热水器、排烟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基于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不承担责任,***有关具体赔偿数额所提出的上诉没有意义。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支持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青岛日日顺公司辩称:青岛日日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排烟管道即热水器的实际安装人是池州世隆维修部,根据我国强制标准规定,产品安装人应当对安装的产品负责,消费者要保护好现场并通知相关部门,因安装所产生的问题应当由实际安装人承担责任。2.青岛日日顺公司不是产品的安装人,已经与池州世隆维修部签订安装协议,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青岛日日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林家胜辩称:案涉热水器是曙光公司在林家胜处所购买,购买热水器时,林家胜已经就安装、使用等事项进行详细告知,如果排烟管道不够长,林家胜说明可以向海尔公司售后安装人员购买,不可使用自备材料,如果使用自备材料需要安装人员同意,林家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池州世隆维修部辩称:一审认定池州世隆维修部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认定正确。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池州世隆维修部不是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世隆维修部已经履行安装事项告知义务,池州世隆维修部在安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池州世隆维修部所提供的服务是青岛日日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的延伸。另外,池州世隆维修部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也存在异议,亦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关键事实排烟管道断裂原因未查证。一审判决认定***受伤系热水器排烟管道(突然)断裂疑似煤气中毒导致,但纵观全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排烟管道断裂的原因,也没有合理排除排烟管道质量瑕疵、***自身原因或外力原因导致排烟管道断裂的事实,且该举证证明责任不应由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承担。首先,连接管不是热水器的组成部分,不是青岛海尔或重庆海尔生产、委托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排烟管和排烟管道存在差异,说明书注明的是排烟管,一审判决认定的排烟管道与说明书注明的排烟管非同一产品,而连接管需要使用者自行购买。其次,连接管是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曙光公司三者之一所提供,根据原审庭审笔录,***陈述是林家胜所提供,池州世隆维修部陈述是曙光公司提供,但均非青岛海尔或重庆海尔所提供。2.***未依法保护现场,曙光公司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破坏并清理完毕,导致连接管和热水器等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产品无法进行鉴定,针对现场情况,***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仅是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未对产品进行保全和封存,无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热水器也无法找到,导致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无法证明热水器不存在产品缺陷。二、一审判决认定池州世隆维修部不存在违规安装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青岛海尔在一审中提供了培训文件、特约商服务协议书等材料,证明池州世隆维修部违规安装的事实,且池州世隆维修部并未否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混淆热水器、排烟管道、连接管等之间的关系,青岛海尔无需就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关联性承担举证义务。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曙光公司是热水器的购买人、连接管的提供者、现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事发房屋的提供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曙光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人是***,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青岛海尔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
针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辩称:1.排烟管道是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物件,两者之间存在依附关系。案涉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排烟管道出现断裂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受伤,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提供的热水器没有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应认定为缺陷产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案涉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青岛海尔、重庆海尔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林家胜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日日顺公司和池州世隆维修部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曙光公司是案涉热水器的购买者,属于消费者,并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在热水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热水器排烟管道断裂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受伤,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判决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正确,但没有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错误,且对***的具体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青岛日日顺公司辩称:同意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针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林家胜辩称:没有意见。
针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的上诉请求,池州世隆维修部辩称:与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池州世隆维修部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在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违规安装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海尔、重庆海尔、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立即赔偿因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9342.19元;2.由青岛海尔、重庆海尔、林家胜、池州世隆维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70133.84元;2.营养费15元/天×173天=25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3天=1730元;4.治疗期间护理费114.22元/天×235天=26841.7元;5.定残后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80%=467200元;6.误工费55139元/年÷365天×235天=35500.45元;7.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70%+1%)=382491.2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10000元;10.鉴定费2850元;11.后续治疗费30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鉴定为准),以上各项共计153934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安徽省池州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林家胜经营的“贵池区翠屏苑海尔电器桑夏太阳能经营部”购买了“海尔JSQ20-H普通燃气热水器”一台,安放于池州市站前区翠屏苑小区41幢2单元503室。该型号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注明随箱部件包括排烟管一套。青岛日日顺公司指派世隆家电经营部负责热水器的安装并加配了短管。2014年5月3日晚22时左右,曙光公司员工***在该室卫生间内昏倒,热水器排气管道断裂,疑似煤气中毒,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113.86元。2014年5月8日,***被转往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病毒性××(乙型),2014年10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58956.21元。
2014年5月6日,曙光公司向中国消费者协会反映其购买的海尔JSQ20-H燃气热水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排烟管道突然断裂导致其公司员工***一氧化碳中毒休克,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同日,曙光公司委托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对池州市站前区翠屏苑小区41幢2单元503室室内的海尔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该热水器的排气管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出具了(2014)皖池九公证字第2505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4年12月29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2015年1月9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因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经临床拯救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精神障碍和中度智力缺损(IQ=40),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轻度共济失调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池州世隆维修部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的诊断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查。***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和池州世隆维修部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诊断为器质性轻度智能障碍(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1、***因意外致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器质性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无护理依赖;3、***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用药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4、***目前仍需行高压氧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0元。***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涉案引发事故的海尔JSQ20-H普通燃气热水器排烟管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其生产、销售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认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的受伤与涉案热水器质量是否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原因系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其受伤时涉案热水器排烟管道已断裂,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系因使用涉案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青岛海尔、重庆海尔作为该型号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而免责,故认定该产品系缺陷产品,青岛海尔、重庆海尔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家胜虽系涉案热水器的供货商,但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致产品存在缺陷,故认定林家胜的供货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日日顺公司和池州世隆维修部有违规安装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日顺公司和池州世隆维修部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青岛海尔、重庆海尔和池州世隆维修部在答辩中要求追加涉案房屋产权人和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曙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即曙光公司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和池州世隆维修部的请求不予支持。
青岛日日顺公司、池州世隆维修部认为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即曙光公司在热水器的安装过程中使用了自备材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青岛日日顺公司、池州世隆维修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主张570133.84元(270133.84元+300000元)。一审法院审核后确认***因伤花费的医疗费260070.07元(1113.86元+258956.21元)、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合计279570.07元;2、营养费,***主张2595元(15元/天×173天)。经核实***两次住院共计176天,依据***的伤情和医嘱,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30元,依据***的伤情和医嘱,予以确认;4、护理费,***主张26841.7元(114.22元/天×2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14.22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75天,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即24602.72元(114.22元/天×176天+60元/天×75天);5、定残后护理费,***主张4672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定残后无护理依赖,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误工费,***主张35500.45元(55139元/年÷365天×235天),依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其从事施工员工作,年收入不低于27000元,酌情认定为18567.12元(27000元/年÷365天×251天);7、伤残赔偿金,***主张382491.2元(26936元×20年×71%)。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系农业户籍,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6568元(10821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主张4万元。考虑到***因意外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精神痛苦,对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主张1万元。***受伤后,曾远赴上海求医,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实属必然,经审核后酌情认定为9000元;10、鉴定费,***主张2850元(2000元+85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5482.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尔、重庆海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79570.07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4602.72元、误工费18567.12元、伤残赔偿金865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餐饮费)9000元以及鉴定费2850元,合计465482.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8元,由青岛海尔、重庆海尔共同负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即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在曙光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青岛海尔、重庆海尔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劳动合同书,***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备案的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证据,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劳动时限不一致,且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林家胜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他没有意见。池州世隆维修部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在劳动合同书形成之前,签订时间与劳动时限不一致,应为后来补签的劳动合同书。
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即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连接热水器的弯头与热水器数据口的连接管需要消费者另外购买,连接口不是热水器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所涉排烟管道不是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销售的产品,说明书记载的排烟管与一审认定的排烟管道不是同一产品。***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弯头不是排烟管道,该说明书对***不具有约束力。林家胜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池州世隆维修部对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与本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涉案热水器是否按照该说明书流程进行安装需要向当事人核实。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仅提交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青岛海尔、重庆海尔、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林家胜和池州世隆维修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曙光公司员工***在公司职工宿舍的卫生间洗澡过程中因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而遭受人身损害,***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有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治疗病历和涉诉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曙光公司于事发后第三日委托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对案涉房屋室内的海尔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该热水器的排气管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涉案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在经过卫生间的房顶处发生了断裂的事实,结合***在卫生间洗澡发生煤气泄漏而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本院认定***系在使用海尔JSQ20-H燃气热水器过程中,因热水器的排烟管在经过卫生间处断裂产生煤气泄漏,导致***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则***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案涉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存在关联。
本案中,案涉燃气热水器系由青岛海尔委托重庆海尔进行生产,由经林家胜经营的“贵池区翠屏苑海尔电器桑夏太阳能经营部”进行销售,并由青岛日日顺公司提供安装等服务,青岛日日顺公司实际委托池州世隆维修部进行安装。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安装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断裂的排烟管由谁提供问题。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消费者使用燃气热水器必须安装有排烟管,其目的就在于防止使用燃气热水器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因实际安装人池州世隆维修部和销售者林家胜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发生断裂的排烟管由其他民事主体所提供,而燃气热水器又必须安装排烟管,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作为生产者也应提供完整配套可使用的燃气热水器,但案涉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排烟管断裂煤气泄漏的事实,则本案应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缺陷符合该法责任免除情形,则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符合免责的情形下应对***在使用该热水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本院对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使用案涉热水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者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但在产品责任纠纷法律关系项下其不能同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在一审判决已经就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销售者林家胜、委托安装方青岛日日顺公司和实际安装人池州世隆维修部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认定。同样,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中毒昏迷无法自行保护现场和保管涉案产品,其他对现场负有保护和清理义务的案外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亦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另外,一审判决就***的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青岛海尔和重庆海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6.72元,由上诉人***负担8282.24元,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8282.24元,上诉人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828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冠奇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向 奚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