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行初字第00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职工,从事搪瓷后处理工作。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骑自行车上班,行至海尔公司成品库后门拐弯处,因避让货车,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重庆骑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及上唇部皮肤裂伤。2015年7月28日,**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31日,江北区人社局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收到该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能证明此次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8月4日,江北区人社局向海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法律文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9日,江北区人社局向**、海尔公司送达该中止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次日,江北区人社局向**、海尔公司送达该恢复审理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书》,并向**、海尔公司送达。**、海尔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海尔公司位于海尔工业园区内,该园区内还有海尔冰箱公司、海尔洗衣机公司、海尔空调公司等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受伤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班途中受伤是否是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要素或者是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照片、《关于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员工**情况说明》等证明**受伤地点在工作区域之外,受伤时间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因是躲避其他车辆,均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要素。另**也未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供其受伤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抢险救灾、因战负伤复发等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到本案,**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3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3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海尔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不予认定书》、照片、《关于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员工**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为躲避货车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上诉人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审第三人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2014年10月20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受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2014年10月20日上午,**是在骑车进入厂区准备前往车间参加班组8时30分左右召开的班会时,为躲避货车受伤。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尔公司提交的《关于重庆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员工**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地点并非其工作场所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海尔公司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均陈述:**受伤当天的上班时间应当是上午8时30分。而**在8时30分并未到达车间参加班组召开的班会。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躲避货车所致,并非工作原因。故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雪莲
代理审判员*宜
代理审判员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光一南